吳景欽/判決確定前的監護處分難題

▲▼壓力大,憂鬱症,心情不好。(圖/CFP)

▲目前《刑法》的監護處分,原則上在判決確定後執行,但由於此類案件審判期長,則在判決確定前,是否應先行為監護,就成為未來必須修法強化的重點。(圖/CFP)

有關精神障礙犯罪者的處遇,一直是刑事司法的大問題。而目前《刑法》的監護處分,原則上是在判決確定後執行,但由於此類案件的審判期間漫長,則在判決確定前,是否應先行為監護,就成為未來必須修法強化的重點。

在遇有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場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可預定7日以下期間,由法官決定為鑑定留置。惟此留置處分,雖可延長,但最長僅為兩個月;此等留置目的在為身心鑑定,與防止再犯或矯治目的不符合。

故若有再犯之虞,於判決確定前,似僅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預防性羈押。惟預防性羈押,除有犯罪類型的限定外,關於其執行,與一般性羈押無二致,就僅是單純為拘禁,並無特別規定有矯治之類的對待。也因此,在判決確定前,若真要達成儘早矯治精神障礙的目的,似乎就得將《刑法》第87條的監護處分,提前至判決確定前來實施。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3項,於判決確定前,若有監護或治療之必要,可由法院裁定先行保安處分,以來解決精神障礙被告的矯治難題。

惟此規定,因是在判決確定前執行,就馬上碰觸到無罪推定的紅線。尤其在偵查期間,是否有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尚處於證據蒐集階段,甚至也未經過縝密的精神鑑定與檢驗,更缺乏正當程序之保障,就使此規定鮮少被實踐,致形同具文。

故為落實此規定,勢必得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此等程序之進行。而因此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故採言詞辯論及讓被告有請律師到場與閱卷權,自無庸言;又為避免只有單方意見,也須承認被告方有自行委請精神鑑定之權利,以能確實保障其訴訟權。

就算修法朝此方向前進,還是會產生有罪推定的疑慮,這也是目前法務部反對司法院修法的主因。而須思考的是,於判決確定前,極力避免施以監護處分,就得回到《精神衛生法》的處遇。

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嚴重精神疾病者若有傷人或自傷之虞,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可對之為強制鑑定與住院之措置。只是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對於嚴重病人的定義,即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實欠缺明確性。故為了避免爭議,若要強制住院,就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成的強制鑑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惟在《精神衛生法》欠缺審查程序的規定,也未給予相對人正當程序之保障,即便最終為強制住院之決定,當事人若向法院聲請提審,也易被以侵害人身自由權來加以否定。而就算強制住院,但一次最長為60日,即便可以延長,卻必須接受更嚴格的審查,甚且在不可能無期限住院下,還是得轉向社區治療。但在目前與未來,有關此部分的醫療資源是否已經完備,卻也是須面對的難題。

總之,面對社會安全網的建立,絕不能僅有思考刑事的監護處分,唯有通盤性的法制整備,才能在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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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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