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5億高中生案】從拒絕測謊看測謊是真科學或偽科學

5億高中生案,台中地檢署就夏姓配偶涉的故意殺人罪為不起訴處分,僅以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家屬勢必針對不起訴處分為再議(相關連結:吳景欽/【5億高中生命案】死因究明的救濟途徑困境 )。而在檢方所發布的新聞稿中,除詳述不起訴的原因外,亦提及被告不願接受測謊,這不免讓人有所聯想,也使測謊於法律的有效性問題,再度浮現。

測謊的有效性乃基於以下前提,即人所言真假能夠引發特定的生理反應,且在個人無法自我控制下,這些反應可以被儀器所測知,並為專家所判讀。但這些前提看似有科學性,卻一直有爭議存在。

測謊要有客觀性,必須以儀器運作是否合於標準、施測環境是否正常,尤其是施測者的專業與否。其中,關於施測儀器,國內並無一個中立、客觀的認證機構;同樣地,在無測謊的證照制度下,施測者的專業性自也無從檢驗。尤其現行施測空間,如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都屬於偵訊者所掌控,就必屬極端封閉的環境,受測者是否可能處於身心正常的狀態,也有所疑問,因此所得的結果很難說無任何干擾。

而目前《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測謊的明文,故於司法實務就出現不同意見。有主張測謊因無法排除諸多干擾因素,不具有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也無法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致不具有提出於法庭的證據能力。但多數意見仍肯認測謊的證據能力,前提必須得受測者同意、測謊者必須具有專業訓練與經驗、測謊儀器必須良好正常運作、受測者身心正常、受測環境不受外力干擾,以及測謊報告必須將經過載明其中。而一旦具備上述條件,雖具有證據能力,卻不能以測謊為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行。

只是上述條件仍具有諸多疑問。首先是得同意這點,就被告來說,馬上面臨一個矛盾,即在其不認罪下,若拒絕受測,必會被貼上心虛的標籤,若因此同意施測,是否屬於自由意志,亦有疑問。再來是有關施測儀器的標準化、施測者的專業認定,甚至是失策空間的封閉性下,施測結果到底是科學專業的判斷,抑或只是要達到施測者想要的結果,恐都有疑問。

立法院本會期中,司法院已送立法院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裡,即增訂第160條之1,明文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即完全否定測謊的證據能力,卻留有但書,規定測謊可用以彈劾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只是若否定測謊的證據能力,為何可用以為彈劾陳述可信性之證據,此邏輯思維實讓人無法理解。而如此的修法,也遭到法務部的強力反彈,認為不該一律否定,而是維持現制,即由司法實務所形成的規範即可。顯見,偵查機關對於測謊有較高的信賴度,只是如此的態度,到底真是基於對測謊科學性的肯定,抑或是測謊已成為偵訊的重要手段或神器,實也耐人尋味。

總之,無論測謊是否明文排除,抑或是留由司法的自我形成,恐都必須面對,這類所謂科學鑑定,到底是真科學、還是偽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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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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