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大法官履勘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的難題

▲▼強制治療,罪犯,犯人,抓捕,手。(圖/視覺中國)

▲若僅有強制工作之名,卻難徹底實踐,就無法免除二次刑罰的違憲質疑。(圖/視覺中國)

2001年,大法官雖做出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刑法》保安處分的強制工作並不違憲,卻一直有是否屬於變相刑罰的質疑。故在2021年10月中,大法官針對此爭點,開啟言詞辯論,並預計於下個月做出解釋。令人驚訝的是,大法官於近日實際考察泰源技訓所,以了解強制工作的狀況,就此反映出現行強制工作的難題。

根據《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法院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工作。而依同條第2項,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並得在一年半時,評估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再根據第3項,三年期間屆滿,法院仍可延長一次,並以一年六個月為限。凡此規定,目的就是在改變犯罪人的習性,期能再社會化。

是否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等,皆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為防止恣意解釋,是否為強制工作,理應在程序上,由當事人雙方為辯論及審慎評估。但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卻僅有罪與刑的辯論,對保安處分的言詞辯論卻隻字未提,就使此等決定,完全委之於法官的內在意志。

甚至在組織犯罪的場合,依據《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一律在執行前為三年的強制工作,既否定法官的裁量權,也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必須個別化矯治之原則。

又為防止保安處分變成實質刑罰,則強制工作的處所與處遇,就不能與監獄相同。可惜目前強制工作的處所,幾乎都緊鄰刑罰執行機構,其環境與作息,實與監獄無太大差異,且關係未來就業的工作訓練,礙於經費與資源有限,往往是供不應求,就很易使所謂「職訓」,僅流於形式。

而在強制工作結束後,為避免雙重處罰的疑慮,依《刑法》第98條第2項,法院有權免除刑罰一部或全部的執行。但對此免除,被告能否聲請、要否開啟言詞辯論等,法條卻是付之闕如,最終恐又是司法者的專斷。

總之,將犯罪歸因於懶惰或習性,致須以強制工作為矯治,這本身實過度簡化犯罪的多元成因,更會因此集中適用在某些特定犯罪者,致形成差別對待。更重要的是,若僅有強制工作之名,卻難徹底實踐,就無法免除二次刑罰的違憲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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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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