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承認私鑑定所帶來的問題

▲▼法醫,證據,證物,司法鑑定。(圖/視覺中國)

▲在司法院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裡,規定有鑑定人必須揭露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的利害關係,等於承認被告可在審判中自行委請鑑定人。(圖/視覺中國)

刑事訴訟向來不承認被告可自行委任鑑定人,不過在司法院已經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裡,就正式承認被告可在審判中自行委請鑑定人。如此的修正,雖可平衡檢察官與被告的地位差,卻也會有問題產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並未賦予被告可自行委請鑑定之權,且若其自行委請鑑定,也難為司法者認定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即具有特別可信性文書,等同否認私的鑑定存在。這似乎有違武器平等,也使大部分的司法鑑定,皆向公的鑑定傾斜。

而在修正草案中,雖仍未肯定偵查中,被告有自行委任鑑定之權,但卻可讓其表達意見及聲請之權,這算是偵查迅速與被告訴訟權間的平衡。至於審判中,直接承認被告有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就得面臨道德風險與自負費用之問題。就修正草案第198條第2項,規定有鑑定人必須揭露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的利害關係,但到底要揭露到什麼事項、如何程度等,恐都有待補充。同時,在修正理由中,明確否定鑑定人揭露與法官、檢察官之資訊,但為何無庸揭露,尤其是同為當事人的檢察官,理由未明。

其次,在被告必須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下,如何解決無資力被告之困境?這當然可以法律扶助方式解決,但是法律扶助的資源是否足夠也會是個問題。

未來,被告可於審判中委請鑑定下,就使鑑定趨於多元,但如何判斷鑑定人是否有此等事務的專業,就相當重要。其中,一個方便判斷其是否具專業能力的方式,便是專業證照的有無,但此等證照的判斷方式也會有問題。未必每個領域皆有證照制度,而某些領域或許已有證照制度,但是否一定就有司法鑑定專業,又有其問題。

以精神鑑定來說,有精神醫師的專業執照,似乎不能馬上就因此認定有此等鑑定的專業能力。而於2006年底生效的《法醫師法》裡,雖規定有精神法醫師的專門證照,但至今,主管的法務部卻一直未有此等證照之甄審與證照頒發。反倒是2017年成立的司法精神醫學會,卻在2021年開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的甄審與證照頒發,這到底是侵蝕了《法醫師法》的規定,抑或代表之後涉及司法鑑定的專業證照,並非由國家所獨占,就陷入混沌狀態。

在現行司法鑑定專業證照欠缺下,似乎就只能依據修正草案第206條第3項第1款,就鑑定報告必須說明或記載自己具有此等專業的能力。但如此的專業能力證明就缺乏標準。又在允許被告可於審判中自行委請鑑定下,就可能在同一審級出現複數鑑定之情況,若有意見相左,是否要由法官再委請第三者為鑑定,也會出現問題。

總之,從此次修正草案可看出目前有關證據法的改革,給人毫無體系,又無連動法律之配套,屬割裂式的修法,凸顯目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最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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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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