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殺南科情敵還放火活活燒死 「比殺警兇殘」卻見免死判決關鍵字

▲男子洪振凱因不滿胡姓女友與他分手後,與公司葉姓同事交往,竟心生怨恨,持刀刺殺葉男倒地,更放火燒死他,台南地院下午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台南地院合議庭認為,洪振凱並非無可教化,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而判處他無期徒刑。(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男子洪振凱因不滿胡姓女友與他分手後,與公司葉姓同事交往,竟心生怨恨,於2021年12月29日凌晨,持刀刺殺葉男倒地,更放火燒死他,檢察官指他犯罪手法比殺警案還兇殘,當庭求判死刑,台南地院25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法官認為洪男有「教化」可能,以殺人等罪判他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可上訴。

台南地院合議庭判決資料指出,洪振凱與被害人葉男為公司同事,胡女為洪振凱之前女友,洪振凱因與胡女、葉男之感情糾紛,基於殺人之犯意,2021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外套口袋內,騎乘機車至台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洪振凱見葉男下班騎車時,洪振凱騎車尾隨,行經台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與環西路1段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上前不讓葉男離去,雙方進而口角並扭打,洪振凱即拿出兇刀猛力朝葉男胸前刺入,葉男為奪刀與洪振凱拉扯,洪振凱掙脫後,持刀接續朝葉男背部刺殺6刀,致葉男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

洪振凱將葉男拖放到葉男機車踏墊上,騎乘該部機車離開,行經新市區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機車連同葉男橫倒在地,洪振凱將葉男機車牽倒至左側,機車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洪振凱見狀,企圖佯作車禍事故以掩飾,而自葉男身上起出打火機丟向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後逃逸。

▲男子洪振凱因不滿胡姓女友與他分手後,與公司葉姓同事交往,竟心生怨恨,持刀刺殺葉男倒地,更放火燒死他,台南地院下午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洪振凱與被害人扭打並以預藏之兇刀朝被害人胸前刺入及接續朝被害人背部刺殺6刀,之後以被害人之機車將被害人載離至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被害人機車連同被害人橫倒在地,自被害人身上拿打火機,並丟向被害人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據,有洪振凱之供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憑。

法官指出,死者身上分布七處銳器刺傷,形態均為單刃銳器造成,3刀之刺傷較深,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死者身上另有嚴重之灼燒傷,造成其身體炭化及體腔破損,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氣管內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死者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其死亡之原因為銳 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足見被害人確是因洪振凱之刀刺及放火焚燒才致死,且洪振凱放火焚燒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氣息存在無誤。

證人胡女證述及另案起訴書及判決,可知洪振凱前已因被害人葉男與證人胡女交往而多次與被害人葉男產生糾紛衝突。洪振凱行兇前攜帶刀械,衝突中接續刺傷被害人多達7刀,可見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產生殺人動機,3刀深入肺葉,其後又點火焚燒被害人,足認洪振凱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另被害人之父親、胡女證稱被害人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不曾與他人結怨,素行良好,足見洪振凱所稱係因被害人之背景,才攜帶刀械防身之說法,不足採信。而洪振凱警詢、偵查中自白所述係因現場有路人經過,為怕人發現將打火機「點火丟向漏油處」焚燒被害人,應是故意點火,並非係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偽裝被害人自撞機車才點火,從洪振凱自撞機車倒地後,既已離開現場,再返回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反應,由 此可見洪振凱當時於點火時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並接續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再次利用機車漏油之際而點火焚燒被害人。

法官認為洪振凱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殺意甚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洪振凱到案後猶否認抗辯,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依 此,倘量處有期徒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法官指出,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

法官強調,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只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以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可知「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意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男子洪振凱因不滿胡姓女友與他分手後,與公司葉姓同事交往,竟心生怨恨,持刀刺殺葉男倒地,更放火燒死他,台南地院下午宣判。(圖/記者林悅翻攝,下同)

法官審酌被告洪振凱及被害人間有宿怨之犯案動機,於談判時失控,萌生殺人犯意,而以預藏刀械刺殺被害人,更進而點火焚燒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固非 可取,惟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直接持刀殺害被害人者仍屬有關;又洪振凱非「無差別殺人」,且其行為手段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依行為本質上反覆實施之危險性程度,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即係「情節最重大之罪」。

法官指出,洪振凱經法院送請衛福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洪振凱之智能狀態、情緒狀態與一般人相近,人格特質評估,人格障礙向度中,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達顯著程度,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均無異常,法院認被告洪振凱並非無可教化,倘洪振凱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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