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于盛/TDR是炒股新世界嗎

▲金融,經濟,投資,股票,財金。(圖/視覺中國)

▲TDR 跟股票一樣,都是可以投資獲利的工具,投資TDR要小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等規範。(圖/視覺中國)

除了投資股票外,你有玩過 TDR(台灣存託憑證)嗎?對於投資理財稍有涉獵的人應該都知道,法律上對於股票交易設有許多規範,如禁止內線交易、杜絕操縱市場等不法行為,過往有人卻因為炒作 TDR 遭重判。如媒體報導,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因涉嫌炒作 TDR,一審遭台北地院重判 18 年有期徒刑,並引發學界對於炒作是否該入罪的激烈爭執。

TDR 跟股票一樣,都是可以投資獲利的工具,那它有什麼特色?投資時該注意什麼問題呢?

什麼是 TDR

所謂的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是表彰外國股票的證明,運用於「公司股票在其他國家上市」的情形。存託憑證持有人在程序上,必須透過存託機構行使股東權,才有辦法享受利益。除此之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與股票持有人的權益,並沒有太大的差異。

TDR,即台灣存託憑證,又稱「第二上市櫃股票」,是指該公司已經在國外上市,並將在我國申請第二上市,因此可用「存託憑證」掛牌,對外進行募資。這樣的制度將有利發展良好的外國公司,同樣可來台買賣其所發行的有價證券,進而擴大國內證券市場的規模,使投資管道多元化,有助資本市場的發展。

投資 TDR 注意事項

投資TDR要小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等規範,不過,有個先決條件是:TDR 必須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

TDR 是否受《證交法》規範重要嗎?當然重要!如果今天 TDR 被認定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當投資人違反《證交法》,除了民事賠償外,還會面臨刑事處罰。舉例來說,若觸犯大家最耳熟能詳的內線交易,就可能面臨 3 到 10 年的有期徒刑。因此 TDR 到底有沒有被《證交法》納入規範,差很大!

而我國《證交法》對於有價證券的認定,是採所謂的「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模式,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簡單來說,如果一個金融商品不屬於《證交法》上明文列舉的範圍,也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那這個商品就不會被當作「有價證券」。

由於TDR 並不在我國《證交法》所條列的有價證券範圍內,那TDR 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的核定呢?《證交法》的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發函表示,TDR 屬於「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從此處可知,金管會認為TDR 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受《證交法》所規範。

金管會的函釋引來了許多法界人士的議論,因為從這個函釋的內容來看,並無從得知金管會曾經具體行使「核定權」,頂多只能算是證券法規的政策宣導而已;且在該函釋發布時,也就是1986年,台灣根本就還沒有TDR的存在(我國第一檔TDR是在1998年發行的福雷電TDR),那金管會又怎能說當年的函釋有把TDR納入核准範圍呢?

金管會把 TDR 當有價證券恐違法

如果國家要以刑罰處罰人民時,必須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據,這叫「罪刑法定原則」。可是當《證交法》上沒有法條明確說 TDR 是有價證券,且金管會拿一個在TDR 產生前,便已經存在的函釋作為認定 TDR 為有價證券的理由,恐怕很難說這樣的做法,在法律上有所依據。

此外,在法無明文的前提下(註一),人民根本無從得知 TDR 是否屬於有價證券,大家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否有觸犯法律的可能,同樣也會有政策模糊不清,進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慮。如果國家機關今天擅自拿證交法去處罰炒作 TDR 的人民,拘束他們的人身自由,實在難以讓人信服(註二)。

附帶一提,過往台北地院合議庭審理 TDR 是否該套用《證交法》時,也曾認為這樣的情形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狀況,進而聲請釋憲;其後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但也只是程序不受理而已,並未正式說明是否有具體違憲等情形。

TDR 身分未明

目前,連作為證券主管機關的金管會,都無法明確定義 TDR 的性質,且無法充分說明是否有明確的法律管制依據,加上目前法院見解嚴重分歧,立法院、監察院對此也各有不同的意見,這讓法界、學界、人權團體群起指出許多不合理之處。

在沒有確切規定之前,投資人要留意《證交法》的規定,並要關注主管機關是否用來處罰人民,更該關心是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慮。

TDR 是否屬於《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這個問題尚未有定論,實有待立法者修法加以統一。在此之前,請各位讀者以最嚴謹的心態去處理 TDR 的買賣,千萬不要以為 TDR 不受《證交法》的規範,而在無意間觸犯了內線交易等規定,除了可能負擔相關民事責任外,還會有牢獄之災!

附註

註一:2012 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目的是為了將「第二上市櫃」有價證券於國內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用《證券交易法》管理監督。證期局局長於立法院備詢時曾說該條的規範對象就是 TDR,但荒謬的是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與 TDR 毫無關係,最高法院的見解到現在也沒有統一。

註二:司法實務曾以《「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核定 TDR 為有價證券之法令依據,而對於炒作 TDR 的人用證交法處罰,但這樣的做法,被監察院明確指謫:法院逾越法律授權的界線,不符合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此外,我國各地法院對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是否可以認定 TDR 為有價證券?彼此看法也不太相同。為了避免發生裁判上的矛盾,應盡速統一見解,尋找解決之道,才不會讓人民無所適從。

▲▼ 法律白話文運動羅于盛,律師高考及格。喜歡吃甜點,可惜命運弄人,都在美食沙漠(?)讀書。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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