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25年前性侵案能起訴嗎?台中房思琪案檢討時效制度

台中某教師被檢舉25年前性侵女學生,台中市教育局在經調查後,做出解聘、永不錄用與無退休金的處分,並移送檢察官為偵辦。惟這起被稱為「台中房思琪案」的刑事究責,恐會因時效制度而受阻。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可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若性侵對象為未滿14歲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依《刑法》第228條第1項,亦可處6個月到5年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30年,若發生死亡結果,則無時效限制。而依據同條項第2款,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時效則為20年。

惟此等規定,乃是2005年所修正、2006年生效,於此之前的追訴權時效,最長就是20年,3到10年有期徒刑者,甚至僅為10年。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前段,關於時效,必須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故此次事件的當事人,即便涉及最嚴重的強制性交罪且證據確鑿,卻因須適用舊法的短時效20年,致使檢察官必得為不起訴處分,且就算立法院立即修法延長或去除時效規定,也無法溯及已時效完成之個案。

或有疑問認為,遭性侵的被害人必會有創傷徵候群,致一直活在恐懼之中,只要此種精神狀態未除,時效就不應從行為時起算。惟依《刑法》第80條第2項,除非行為有繼續性,如擄人勒贖,否則追訴權時效就從犯罪成立時起算。而遭性侵所罹患的創傷徵候群,是屬被害狀態的持續,而非犯行的繼續,致無解於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現實與困境。也因此,台中房思琪案若要進行刑事訴追,就必然得有未逾追訴權時效的個案之被害人出面才行,否則,就只能藉由較不受時效制度束縛的《公務員考績法》,來進行行政懲處。

同樣問題,也出現在民事求償上。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僅為10年,就使被害人無從救濟。一個可能的轉機即是在國內著名的RCA工殤案裡,基於汙染物質對人體傷害,乃具有漸進與累積之特性,故法院乃以發病為時效之起算點。故遭性侵之被害人,其因此所患之精神疾病,亦具有相類似的特性,或可向行為人提起侵權行為的損賠之訴,以循RCA案的模式為之究責。

無論是刑事的追訴權時效,還是民事的請求權時效,是為維持法的安定性及證據因時間消逝的目的而設,卻因制度規定的不完善,反成為不法者的保護傘。故如何藉由台中房思琪案,來全面檢討《民法》、《刑法》的時效制度,必是立法者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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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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