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證人出包,戶籍註銷也救不了這段婚姻。(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exels)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北部一對已完成離婚登記的夫妻,事後卻因離婚程序是否合法對簿公堂。男方主張,雖與女方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完成戶籍離婚登記,但離婚證人並未依法向其本人確認是否具有離婚真意,離婚程序不符民法要件;士林地院審理後認定,該離婚欠缺法定要件,判定離婚無效,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判決指出,兩造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雙方於2023年6月17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不過,男方事後提起訴訟主張,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簽名,但證人簽署時並未向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對離婚達成合意,離婚程序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該次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女方抗辯指出,離婚協議書上的2名證人分別為其母親及友人,兩人均知悉夫妻長期感情不睦,也知道雙方已有離婚共識。
女方也說,其中1名證人即其母親,因擔心男方離婚後在台北無處居住,於離婚後將名下房屋出租予男方,足以證明證人確實知悉雙方離婚真意,並非僅形式簽名。
法院審理期間,傳喚離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之一證稱,是應女方請託擔任離婚證人,簽名當下女方在場,但男方並未在場,亦未當面或以電話方式向男方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僅於事前通話時聽聞夫妻爭吵及討論離婚的情形。該證人亦表示,對於男方是否已確定要離婚,並未實際核實。
另名證人也就是女方母親到庭作證時表示,是在女方要求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簽名當下未與男方接觸,也未與男方談過離婚相關內容,僅聽女方表示要離婚,便配合簽名。該證人並坦承未與夫妻同住,對雙方是否確有離婚合意,僅係聽聞女方一方說法。
法官指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有2名以上證人簽名,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夫妻相處不睦、爭吵時提及離婚,並不等同於具有確定且真誠的離婚意思表示。
法官認為,若證人僅聽聞單方轉述,或僅憑夫妻長期感情不睦推測離婚意向,卻未向雙方當事人確認真意,即不符合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
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證人,於簽署時均未向男方確認離婚真意,離婚程序不符法定方式,即便已完成戶籍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效力。
讀者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