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高雄氣爆案為何廠商都獲無罪判決

高雄氣爆救災-3(圖/記者黃克翔攝)

▲2014年高雄氣爆案中,榮化董事長李謀偉等九位廠商因法院認定沒有過失責任,皆獲無罪判決確定。(圖/記者黃克翔攝)

2014年高雄發生連環石化氣爆事件,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且多條重要道路嚴重損壞。經調查認定,因為管線不當包覆在排水箱涵內,導致管線遭到侵蝕而產生破損,使得運送中的液態丙烯外洩而導致此事故發生。

2020年4月,此案上訴至第二審,高雄高分院認為,負責驗收管線的高雄市政府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等三位公務人員因為怠忽職守、監工與驗收不實,導致氣爆案的發生而負有過失責任,並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榮化董事長李謀偉等九位廠商,因法院認定沒有過失責任,皆獲無罪判決。202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全案定讞。但是為什麼法院認為廠商沒有過失責任呢?

檢察官引用法條錯誤?

《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包括監督特定危險源之義務,檢察官認為,李謀偉、王溪洲既然分別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榮化大社廠長,屬於管理階層,自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

法院於判決書提到,檢察官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石油管理法》及《公路法》作為李、王負有維護管線之作為義務,但法院認為,李、王雖然是《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及實際負責人,但該法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勞工安全而非第三人而制定,無法援引至此案的情形;《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石油」,指的是汽油、柴油、煤油等石油製品,不包含丙烯、乙烯等石化品,不可任意擴張解釋;《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雖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但「公路」指的是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等相關設施,而氣爆管線發生的凱旋三路卻非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市道」,所以也無法適用該法。

簡言之,法院認為,檢察官引用的法條錯誤,所以不能證明李、王二人負有檢測維護該氣爆管線之作為義務。

分層負責制度所以免責?

判決書中也提到,李謀偉雖然身為董事長,具有監督義務,但因為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制度,所以管線設備檢測維護管理事項應是由實際執行者(廠長)負責。

由於檢方沒有積極證明李謀偉有實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管線檢測維護事宜,所以就算他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且有化工專業背景,仍不可因此推斷他有疏於檢測維護的過失存在。

沒有預見可能性

我國《刑法》規定,就算行為人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但在「再怎麼小心仍無法預見與避免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就會因為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過失犯。

身為廠長的王溪洲,雖然有疏於檢測維護管線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不過法院認為,依照工程專業及慣例判斷,一般不會有人將管線包在箱涵裡面,因為未來一定會因腐蝕而發生問題,而王溪洲既然並非最初的施工、查驗人員,自然無從得知管線竟會以此方式施工,所以並無預見可能性。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而其他七名被告,除沈銘修因為執行的職務與管線運輸作業無關,所以不負作為義務之外,其餘六人又為何無罪呢?法官認為,石化業界就一般輸送管線暨閥門檢查測試,雖然有參考美國石油協會所制定的標準,但我國法規就「保壓檢測」,迄今未有法規明文或共同規範可遵循,向來僅憑藉人員之經驗決定如何實施。既然檢察官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華運公司或榮化公司現有標準作業流程之情事,因此認定氣爆之發生應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無過失責任。

另外,縱然被告等人於管線產生破口後仍持續輸送丙烯,也未向上級通報或進行相關確認,不過法院認為,就算被告等人未持續輸送丙烯或在發現泵浦異常後立即向上層通報,仍然無法阻止氣爆的發生,所以認為被告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過失責任。(本文轉載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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