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模亞人權法院邱和順案 被告何須自證無罪

▲▼邱和順。(圖/民間司改會)

▲邱和順沒有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該由檢察官負擔的舉證責任卻轉由邱和順來負擔。(圖/民間司改會)

模擬亞洲人權法院(簡稱模亞人權法院)的操作,是為了實踐人權保障的普世價值。區域人權法院透過國際公約的適用,讓國際社會所逐步建構的人權標準,成為區域各國人權現況的審查指標,並檢示區域各國對於人權的保障,是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最低度要求。

透過這次模亞人權法院所審理「邱和順訴中華民國」的案件,邱和順方的代理人指出了我國目前司法制度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落差。

邱和順所受到的審判,是明顯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最低度的要求,邱和順沒有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來應該由檢察官負擔的舉證責任,在我國的司法體制下,都轉由邱和順來負擔,邱和順必須證明自己是無罪的;此外,在審理的過程中,也沒有給予邱和順有效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的機會,如此一來,讓邱和順甚至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機會。

舉證責任被不當的轉換給被告

邱和順等人被刑求的事實,其實不論自法院判決或是監察院所提出的調查報告,都已經被明確證實,但是法院依舊不顧邱和順等人被刑求的事實,仍使用邱和順等人的自白,做為判處邱和順死刑的證據。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法院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時所提出的證據,幾乎是照單全收,全部都是可以用以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無論是被告或證人的供述,只要做成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要件的筆錄外觀,只要有被告或證人的簽名,法院原則上就會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來的筆錄,是在具備任意性的狀態下所製作,而可以用來判處被告有罪。而法院這樣的認定,只有在被告能夠證明檢察官所提出的筆錄,不是證人或被告基於其任意性的情況下所製作,才有可能被推翻。

但是法院這樣的操作,是明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或證人在筆錄上簽名,是被告或證人的法定義務,無論被告或證人認不認同筆錄的內容,不論被告或證人在受訊問的過程中,有沒有遭受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被告或證人都必須要簽名。我國司法實務把被告或證人依法所應為的簽名義務,直接用以推定檢察官的合法取證,如此操作的結果,實質上是把原本應該由檢察官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責任,轉換給被告,只有在被告能夠證明非法取證的事實存在時,才可能把檢察官提出於法院的證據排除掉。至於其他被告沒辦法直接證明有刑求或非法取證事實的筆錄,因為被告沒有辦法舉證排除,法院就當然可以使用。

但是,刑求或非法取證的事實,被告在客觀上本來就難以舉證,如果再加上被告沒有辯護人、受到羈押而無法與外界有任何聯繫的情況,要求身心已經被偵查機關支配的被告能夠蒐集證據,然後在將來的法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根本就是緣木求魚,客觀上毫無可能,實際上也等於是國家為刑求或其他不當取證開了後門。

因此,合理的制度保障應該是,被告一旦提出被刑求或不當取供的主張,檢察官就應該要證明取證的合法性。而在被告能夠證明檢察官提出的部分筆錄有遭刑求或不當取供的情況下,甚至就應該推定檢察官所提出的筆錄,全部都是刑求或不當取得,只有在檢察官能夠舉證證明其取證合法性或刑求、不當取供的效果已經被中斷時,法院才能夠使用相關的證據。這樣才能避免國家透過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的方式,為刑求或不當取得的證據開設後門,讓法院可以引入刑求及不當取得的證據。

科學鑑定的證據也是一樣的。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是檢察官所囑託做成的鑑定報告,無論鑑定報告的內容有沒有具備科學的基礎,所使用的鑑定方法是否有效、可信?鑑定人所參考的鑑定資料是否完足、充分?與案件是否有關?鑑定的結論是否合理可信?只要經由檢察官提出到法院,法院就可以用以為判處被告有罪的證據。

被告如果想要阻止法院使用檢察官所提出來的鑑定報告,就必須提出足夠的事證,以證明檢察官所提出的報告並不可信。也就是說,本來應該由檢察官證明其所提出的證據具備可信基礎這件事,在目前的法制之下,也一樣被轉換到被告身上;被告必須負擔證明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可信的責任,否則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當然可以使用,當然可以採為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

基於上面的說明,所凸顯的正是我國法制的不合理,人民必須證明檢察官所提出來的證據,有刑求或非法取證的情形,人民必須證明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具有可信的基礎,而這樣的要求,明顯就是要求人民必須證明自己的無辜,這已經明顯悖離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所要求的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保管不當的不利效果推給被告

在必須自證無罪的法制架構下,被告當然必須努力證明自己的無罪。然而,我國對於證據的保管卻存有重大的瑕疵,導致原本應存於法院的證據被遺失的狀況,時有所聞。在邱和順案中,就有重要的證據被遺失了,被遺失的證據包括:用以為聲紋鑑定基礎的勒贖錄音帶、在被害人屍體附近發現的黑色塑膠袋及裡面的物品。

勒贖錄音帶的部分,是前面提到聲紋鑑定的鑑定標的,也就是說,邱和順如果想要舉證推翻檢察官所提出聲紋鑑定報告的可信性,勢必就有取得勒贖錄音帶的必要,如此才有可能有充分的證據基礎,來挑戰檢察官所提出的鑑定報告,也才有可能利用勒贖錄音帶進行有效的詰問和證據調查。

另一方面,黑色塑膠袋內則存在著與檢察官所提出筆錄內容完全無關的客觀事證,也就是說,黑色塑膠袋內的物品,全部都可以用來彈劾或打擊檢察官所提出的筆錄內容,全都足以證明邱和順等人無罪。

但是很不幸的,這些證據在法院的保管下,全都遺失了。遺失之後,邱和順當然就沒有可能利用這些證據來證明自己的無罪。

▼模亞人權法院所審理「邱和順訴中華民國」案件,邱和順方的代理人指出我國目前司法制度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落差。(圖/模擬亞洲人權法院粉絲頁)

▲▼模擬亞洲人權法院。(圖/模擬亞洲人權法院粉絲頁)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要求必須給予被告充分的便利,以準備答辯,這當然包括讓被告能夠充分取得其答辯所需要的證據;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所要求應給予被告詰問他造證人之權利,也當然包括取得詰問時所需要使用的證據,以利有效詰問。從而可知,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要求下,被告有權接近使用其辯護上所需要的一切證據資料,尤其該等證據資料係由政府持有或保管時,政府是有義務提供給被告的,而這也當然是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但是我國目前的司法審判狀況,顯然沒辦法完全滿足這樣的要求。

針對證據保管不利的現況,在我國將舉證責任被轉換到被告的架構下,對被告原先所處的不利處境,更是雪上加霜。因為被告無法取得答辯及詰問所必要證據,如此一來,被告根本無從對抗或反駁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主張,也就是說,在這樣的制度架構之下,被告連自我求生都是極為困難的。

被告在我國的司法架構下,實質上被要求必須自證無罪,明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的最低人權保障的要求相違;再加上國家未落實證據保管的責任,將證據保管不當的不利效果,推給被告承擔,讓被告甚至難以自我求生。

邱和順不應該受到這樣的審判!沒有人應該受到這樣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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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律師●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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