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忠/提高罰款及罰律師就可防杜濫訴?

▲訴訟,濫訴,司法。(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院研擬透過修法拉高罰款,並擴大處罰至律師來防杜司法濫訴,但關鍵所在應先釐清並詳查目前實務上未能確實執行現行法制之原因與其窒礙難行之處。(圖/視覺中國CFP)

據報載,司法院近日於立法院開會討論如何有效防杜司法濫訴時提出專案報告,研擬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使法官得逕以「裁定」駁回濫訴,並將濫訴罰鍰提高至「12萬元」,處罰對象擴大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內容。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及民國92年修訂立法理由所載:「邇來濫訴之情形相當嚴重,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又原告如無訴訟能力,其訴訟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原告之訴,亦有由訴訟代理人慫恿蠱惑而代為提起者,為處罰實際為訴訟行為之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視其情形處罰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法官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得以「判決」駁回濫訴,並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處以「6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律師有違反之行為者,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應負懲戒,法院並得以《律師法》第40條規定,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可知實務上目前已有防止多項民事濫訴之法制可循。

然以近五年(民國101至105年)全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的件數分別為450、493、613、645、648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處罰鍰的件數分別為1、4、0、2、1件,相較近幾年每年新收、終結及審理中之民事訴訟均在3百萬件以上(相關數據係參考立法委員段宜康就上開專案報告之質詢內容),法官依法駁回濫訴、裁罰濫訴的比例甚低來看,是否意味著以現行法制防止民事濫訴之效果不彰,主要癥結仍在實務上未予充分運用之執行面?況且,司法院本次研擬修法所提及以「裁定」取代「判決」,提高罰鍰至「12萬元」,將92年修訂立法理由所載「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明文等內容,尚與現行法制相去不遠,能否有效促進抑制司法院所指出目前常見的民事濫訴,仍有待商榷。

目前常見的民事濫訴共有4類:包括原告以一份起訴狀或聲請狀,用相同或類似事實,向法院或多個法院重複對數十人、上百人提告;以及提起上百個訴訟卻未繳裁判費;還有以語焉不詳的起訴狀對國內外上百人提告;以及起訴後不繳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被法官駁回後,又立即聲請法官迴避,法官駁回後又不斷提起抗告,衍生大量民事訴訟等情形,恐怕要先釐清並詳查目前實務上未能確實執行現行法制之原因與其窒礙難行之處,才是防止民事濫訴之關鍵所在。

另就修法層面上尚有其他可資參考,例如:命濫訴者賠償他造當事人律師費用、經被告聲請命濫訴者預供擔保、公告濫訴者名單、律師代理濫訴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英國法制的民事限制令等,此於司法院所舉辦之防止濫訴研討會中,既有學者、法官及律師提出充分討論,即不失為防止民事濫訴之有效手段,且相較於以「裁定」取代「判決」,提高罰鍰至「12萬元」,將92年修訂立法理由所載「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明文予以規定成為法條文字,更能切入抑制民事濫訴之要害,然據報載似未見司法院將此部分列入研擬修法之討論重點,稍嫌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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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忠,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第二分組委員、民間司改會常執、冤獄平反協會監事,曾任地院法官、台中律師公會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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