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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律師辯護權的合法行使範圍」研討會 台中場反應熱烈

▲最高檢察署等舉辦中部場「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討論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最高檢察署等舉辦中部場「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討論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記者陳崑福/台北報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肯定辯護人有在場陪訊、陳述意見及筆記等權利,但近年來一再發生少數辯護人將偵查中取得的卷證資料外洩供進行串 證、滅證,遭檢察官起訴,因此有關偵查中辯護權內涵與行使範圍, 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最高檢察署等舉辦中部場「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討論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最高檢察署等舉辦中部場「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討論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最高檢察署等舉辦中部場「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討論會            。(圖/最高檢察署提供)

全國律師聯合會、最高檢察署與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於本(4)月 18 日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大禮堂舉辦「偵查中辯護權之定位與範圍」中部場研討會, 學者、專家就「偵查中律師辯護權的合法行使範圍」,做深入交流,各界反應熱烈。

研討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李理事長玲玲主持,邀請法務部鄭銘謙部長擔任開幕致詞貴賓,由臺中地檢署謝孟芳檢察官、戴旻諺檢察官及張淵森律師、柳國偉律師分別從檢、辯觀點提出報告, 並邀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林志潔教授、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 究所楊迺軒助理教授從學理與外國法制面向進行與談。

據臺中地檢署戴旻諺檢察官統計全國偵查案件情形:「刑事訴 訟法於106 年 4 月 16 日新增第 33 條之 1,賦予辯護人於偵 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以該條增訂日劃分, 增訂前自 95 年起至 106 年 4 月 16 日約 10 年間,律師涉犯 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洩密罪遭起訴者 6 件、緩起訴 1 件,合 計 7 件。然增訂後至 114 年 3 月 5 日約 8 年間,律師涉犯同 條經起訴者達 27 件、緩起訴 11 件,合計 38 件,較修法前大 幅增加」、「此 38 件中,案由為毒品、貪瀆等都僅在 5 件以 下,但詐欺、組織、洗錢之案由合計即有 20 件,達 52.6%, 比例甚高」、「以程序區分,起訴的 27 件中,於聲押閱卷後洩 漏資訊者占 55.3%最高,於陪同偵訊後洩密者占 23.7%次 之;以行為態樣區分,以影印或拍攝卷證而將資訊外洩者占 63.2%最高,其次則為以口頭或抄寫等方式洩漏占 36.8%。」 由統計數據更可見修法後問題之嚴峻。

鄭部長表示:「今日研討會檢、辯、學先進齊聚一堂,從多元視角 共同關注制度如何畫出辯護權跟偵查的調和與界限,具有重要意義,相關意見將作為未來法制規劃的參考。法務部將秉持開放對話的合作精神,持續與司法院、律師團體及學術界攜手合作,落實人權保障。」

李玲玲理事長指出:「被告防禦權的保障與偵查效能之間應如何拿捏, 3 向為實務所關注,辯護人為瞭解釐清被告所主張事項,須進行相關核 實,此是否觸及洩密?透過討論對話,必能促使更進一步相互理解。」

邢泰釗檢察總長:「偵查中的資料當然並非全屬偵查不公開的範圍。 律師有無涉及教唆偽證,重點在有無進行虛偽陳述;洩密罪 是否成立,關鍵在有無違背職務而侵害法律保護的法益與妨 害司法追訴。犯罪是否成立需要檢察官蒐證與論述。」

林志潔教授指出:「所謂偵查中之秘 密,可參考《營業秘密法》的秘密保持命令,就其範圍、可接觸對象 與保密期限等,訂出明確規範,避免違法。」

楊廼軒助理教授表示:「一、辯護權之範 圍,應從被告權利保障角度出發,若辯護人需訪談證人或請求第三人 協助以確認羈押事由及卷證內容是否正確,屬行使辯護權之正當手段, 應予准許。二、偵查不公開之目的與正當性應個案判斷,若被告面臨 羈押或已被實質限制人身自由時,更應保障其透過辯護人接觸證人或 共犯等方式,維護程序的公平性。三、解決未受委任之律師與洩密問題,應從完善律師倫理與懲戒制度著手。」

張淵森律師表示:「依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388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秘密,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 而言。因此,違反偵查不公開是否即構成洩密罪,應視該秘密是否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而言。

柳國偉律師指出:「一、應落實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有證據 證明影響偵查程序情形下,不得因偵查程序的特殊性而以偵查不公開 限制被告受實質辯護之保障。二、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偵查不公開 範圍,在未有實際證據證明該秘密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影響者, 不得逕認辯護人交付偵查中資料即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之洩密 罪。三、刑法第 132 條成立之標準,應就主觀與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 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

謝孟芳檢察官指出:「辯護權的行使應有範圍限制,如 洩密的對象是有實無名的幽靈律師的話,就可能涉及洩密罪;若洩密 對象是同案被告,如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等行為,亦構成犯罪。實務常見,自稱被告家屬出面聘任律師,但事實上律師費用卻是幕後金主出資,該家屬取得資料後就轉交金主,故建議刑事訴訟法第 27條第2項應增訂但書,要經過被告同意後始得由該家屬委任律師。」

戴旻諺檢察官指出:「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依臺南高 分院 112 上訴字第 1355 號判決等多數法院見解俱認應屬偵查秘密, 然而臺南高分院113上更一字第40號極少數判決卻認為不屬於秘密, 其理由認為因裁判既已送達,受送達人可任意轉發,自非秘密。然這 則判決值得商榷,因送達不等於公示,並非就可以公開散佈。」

最高檢指出,這次研討會由律師、檢察官及學者就實務、學理等多面向深入交 流,提供極具價值的經驗分享與論述觀點,本研討會意義在於提供一 個對話平台,藉由相互激盪,釐清偵查中辯護權行使的正當範圍與內 涵,逐漸形成共識,作為日後共同遵循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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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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