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放寬法官迴避事由建立公平法院

▲公正、公平、法官、原則。(示意圖/CFP)

▲當被告踏進法院,如果看到的又是之前判決他有罪的法官,難道不會對法院審判的公平性產生懷疑?(示意圖/CFP)

近日憲法法庭受理死刑犯黃春棋等34人認為最高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中「重大案件連身」與「更二連身」條款有無違憲的爭議,使得「法官迴避」這個老問題又再度受到關注。

訴訟法規定的法官迴避有「自行迴避」與「聲請迴避」兩類,前者源於法律規定,遇有法定事由一定要迴避,目前法官會迴避審判的原因都是這一類;後者法律規定的要件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務見解認為判斷的標準不是取決於當事人主觀感受,而是採取「客觀標準」,並且要從具體個案的情狀進行觀察。目前司法實務極罕見法官以此類事由來迴避審判。

就自行迴避的諸多事由中,現存最大的爭議在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是否可再參與同一審級的審判?因為實務見解把「前審」界定為下級審,也把「參與裁判」解釋為參與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程序,所以只有法官調任到上級審時,以及在判決書上呈現出來的法官姓名,不能夠再審判同一案件,其他情形都還是可以再審判。因此,辦過的案件經過上級法院發回更審的,原承辦法官還是可以辦;辦過的確定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的,仍然可以再辦,只因為都是「同一審」;參與過同一案件下級審證據調查程序的,也可以到上級審接辦同一案件,因為沒有參與裁判。

雖然實務上為緩和這種「辦過的案件馬上又辦」的情形,在法院分案規則上就上級審發回的案件,避免分給剛剛辦過的法官,但該案件第二次以後發回的案件就無此限制,仍然可以分配給曾經辦過該案的法官。至於再審案件,釋字第256號解釋同審級的也只要迴避一次。

相較於《刑事訴訟法》只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參與審判,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卻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裁判」都不可以再參與審判,其中「更審前裁判」包括同一審級,只要參與過同一案件審判的,之後都不可以再參與審判,適用範圍較刑事訴訟法寬廣許多。只是修法後把這項規定刪掉了,理由是考量法院審判事實上的困難,那就是法官的員額有限!這個理由和上述法官迴避不包括參與同一審級裁判,再審程序及法院分案規則上只要迴避一次的理由,同出一轍!

問題的癥結在於法官迴避制度的設計,是在保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還是在追求公平的審判?如果是前者,當然就會如現行實務的作法;若是後者,結果自然不同,凡是有影響審判公平疑慮的事由,都應該要列入迴避事由。

法官是人不是神,人都有七情六慾,不輕易認錯是人的本性,心理學上更認為對於看過的事物都會有先入為主的「定錨效應」,當被告踏進法院,如果看到的又是之前判決他有罪的法官,難道不會對法院審判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因此,不應該讓法官重複審理同一案件,才符合人性。

至於編制小的法院,要怎麼解決法官員額不足,致不得不在迴避一次後又參與審判?或許可採取指定管轄的方式處理,而且這是司法行政應該去處理的問題,不該以此事由來阻礙公平法院的形成。

至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只有在少許特殊情形下,雖然不是法定迴避事由,但法官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或律師間有門生故舊關係,為免遭人質疑,簽請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以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來做為聲請迴避的事由,實務上幾乎沒准過!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因為一來,法官不會認為自己或其他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會有偏頗;二來,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會有偏頗而迴避,就要把案件移交其他法官處理,若遇到複雜難搞的案件,就是「以鄰為壑」,合議庭法官也都會駁回迴避聲請,聲請迴避制度其實只是具文!

所以,除非法官能改變執行職務時不會有偏頗的認知,否則這種現象是不會改變的!然而,公平法院的建立就是要去除當事人在利用法院時的質疑,因此,除非當事人濫用迴避制度來拖延阻礙審判程序的進行,最少在法官自己與當事人、律師或事件間有些許牽連關係時,令人感到疑慮時,應該容許做為聲請迴避事由,而非取決於個別法官的良知,以簽請自行迴避來杜絕攸攸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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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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