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國民法官如何評議精障犯罪者的監護處分

▲▼精神障礙,精神疾病,殺人,犯罪。(圖/視覺中國)

▲《國民法官法》中針對被告無責任能力,在判決無罪後得決定是否要為監護處分,卻法無明文。(圖/視覺中國)

2023年1月1日將實施的《國民法官法》,因前三年的適用範圍是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則在這幾年常引起爭議的殺人罪,就必然是國民法官首先審理的對象。而因這類案件對於殺人事實往往無太大爭議,僅在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致使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即責任能力之有無。故若國民法官合議庭評議被告無責任能力,在判決無罪之後,也得決定是否要為監護處分。只是關於此部分的評議方式,卻在《國民法官法》中付之闕如。

在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裡,必須由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6位國民法官除了要判斷犯罪事實有無外,也得與法官同為罪名的適用,甚至是量刑,因此在殺人案件評議時,在多數的情況下,恐都會在行為時的責任能力打轉。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造成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欠缺者,就屬無責任能力,必須判決無罪。

至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就相當依賴精神鑑定報告,但在鑑定報告確認被告有精神疾病之後,就必須由合議庭來判斷是否因此影響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但由於此等判斷屬於一種法律評價,審判長勢必得對此等概念,向6位國民法官解說,再來進行討論。

而在有無責任能力的評議,直接涉及有罪、無罪,依據《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若要判處有罪,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兼含有法官與國民法官的意見,若無法達此門檻,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只是根據《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必須同時宣告五年以下的監護處分。也就是說,若國民法官合議庭評議為無責任能力而無罪時,就得進行監護處分的評議。但就此保安處分的評議,《國民法官法》竟無任何規定,實屬規範的一大缺漏。

可能的原因,首先是《國民法官法》基本上以日本《裁判員法》為藍本,而因日本《刑法》中不像我國有所謂保安處分規定。其次可能的原因,即是認為保安處分應屬於量刑的範疇,評議方式自以量刑評議方式進行。

只是在我國,刑罰與保安處分乃屬不同的處遇手段,兩者本質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則於《國民法官法》就應針對保安處分的評議加以明文。只是在《國民法官法》實施前,若未就此修法補足,則於正式施行時,關於保安處分的評議未明文下,似乎也不能因此解釋,此部分專屬於3位法官之權力,似就只能採取量刑評議的門檻,即以二分之一的附條件決來決定。

但以監護處分來說,先得判斷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此於有罪、無罪的判斷類似,似就得比照有罪必須達三分之二的附條件決,只有在決定必須監護處分,再來的期間決定才比照量刑評議。不過,為了避免解釋的分歧,還是得在正式實施前趕緊修法,以彌補規範的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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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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