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警察的強制抽血權與強制採尿權

▲▼高雄酒測。(圖/高雄市交通局提供)

▲警察可將拒絕或無法施以呼氣酒測者,移送給醫療機構進行強制抽血,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圖/高雄市交通局提供)

針對警察的強制抽血與採尿權,憲法法庭相繼宣告違憲,並要求立法者在兩年內修法。則於未來,警察該如何因應?

警察在行酒測時,若相對人拒絕或者因肇事而無法施測,雖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處以18萬元之罰鍰,卻可能使有財力者可因此規避刑事處罰。2013年,立法院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賦予執行交通職務之警察,可將拒絕或無法施以呼氣酒測者,移送給醫療機構為強制抽血。如此的規範既可解決規避刑罰之問題,亦能防止酒精濃度因時間流逝而消失。

但強制抽血除涉及身心之侵害外,也在取得身體樣本亦有侵害隱私權,甚至強制送醫療機構抽血,更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而依據《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僅能由法官來決定,故如此的強制抽血規範,乃由警察自行決定,自有違《憲法》的法官保留原則,憲法法庭的第1號判決即因此宣告違憲,並限期兩年失效。

至於在限期兩年的過渡期間,憲法法庭亦給了警察行為規範之指示,即若欲強制抽血,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先向檢察官取得許可令狀後,再請醫療為強制抽血。若情況急迫,無法事前取得許可,亦必須在24小時內向檢察官為陳報,以為事後監督。

而在強制抽血遭憲法法庭指摘後,與之有相類似問題者,就是警察的強制採尿權。因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05條之2,即為犯罪調查及蒐證之必要,且基於相當理由,司法警察在違反受逮捕或拘提的犯罪嫌疑人之意志下,可對其強制採取尿液。如此的規定,於警察迅速取得毒品案之證據,必有其助益。惟於強制採尿的前提要件,如犯罪調查、必要性或相當理由等,皆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甚至是否包括以侵入身體的方式,如以導尿管來導尿,亦未有明文。尤其在如此空泛的法條規定下,竟無須於事前取得法官、檢察官之許可,亦無庸在事後陳報,就等同是概括、空白的授權,致無監督警察權的機制存在。

而新近出現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字第16號判決裡,先對強制採尿所侵害的基本權為說明,並認定此等強制處分,除對身體、心理造成侵害外,亦涉及個人的隱私權。故警察即便合法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並非代表可無限制對其為強制採尿,亦必須遵守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現行法條因此被宣告違憲,並於兩年後失效。

為填補這兩年的過渡期間及給立法者一個指引,此次憲法裁判亦提出警察強制採取尿液,必須遵行的程序原則。首先,為避免對人的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採尿,就僅限於非侵入身體之方式,即否定如導尿管的侵入式採尿。

其次,司法警察在為此等強制處分,就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的規定,於事前取得檢察官的許可令狀,若有緊急情況不及事前聲請,也應於事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以來防止警察權之濫用,並能因此有監督與救濟的管道。

雖此次憲法裁判已對於強制採尿有了較為明確及侵害人權較少的規範,但其中允許非侵入性的採尿,卻仍有模糊空間;或可解讀,警察在得檢察官許可,並在犯罪嫌疑人受其監控下,自行排放尿液為採集,惟若其不願喝水,更不願自行解尿,則於此時如何面對,恐也會有疑問,致為立法者於兩年內的重要課題。更重要的是,無論是強制抽血或採尿,都會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雖不能由警察單獨決定,但交由檢察官來監督,是否符合《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亦會留下疑問。

總之,時序至今,犯罪調查不能再以效率為優先,而應有更深化的人權保障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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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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