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從宗教自由保障談《羈押法》修正

▲▼祈禱,雙手,希望,信仰,宗教。(圖/視覺中國)

▲《羈押法》的修正也涉及羈押中刑事被告之「宗教自由」的保障。(圖/視覺中國)

《羈押法》修正後,在增修條文中涉及「宗教」的規定共有三處,由這些修正也使我國對在押刑事被告之人權保障,向前邁進一大步。

誠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的刑事被告在《憲法》上基本人權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註1)。《羈押法》的修正,也涉及羈押中刑事被告之「宗教自由」的保障,謹藉本文予以探討。

禁止對羈押被告有宗教歧視

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次《羈押法》修正,特於第4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同條第2項更明白揭示禁止宗教歧視。

保障羈押被告有信仰宗教自由

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次《羈押法》修正,特於第39條第1項前段揭示:「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容許羈押被告可以進行宗教活動

既然要保障羈押被告仍享有宗教自由,自應容許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宗教活動。《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42條也規定:「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因此《羈押法》修正增訂以下4點:

1.被告可以進行宗教活動,但不得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羈押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2.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的「宗教師」,實施輔導(《羈押法》第39條第2項)。
3.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的宗教活動(《羈押法》第39條第3項)(註2)。
4.被告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的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的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9條第4項)。

提供羈押被告之宗教信仰所適合的飲食

按刑事被告的飲食攸關在押被告的健康權;而羈押被告因宗教信仰,在飲食方面有特殊需求時,例如:有些佛教徒茹素、回教徒不吃豬肉等,《羈押法》修正特於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綜上所述,我國為落實羈押被告能保有宗教自由、宗教平等等基本人權,《羈押法》做了上述修正,誠可謂一大進步。不過在條文中,提到宗教活動、宗教師、宗教人士的用語,其具體內涵及涵攝範圍仍莫衷一是,盼我國立法院能趕緊完成《宗教基本法》草案(註3),使我國成為一保障宗教自由的人權大國。

註1、參見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乙文。
註2、此一修正,乃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的撫慰,進而明訂看守所可以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的「宗教活動」。
註3、參見李永然等著: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民國108年1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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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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