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業經營地下匯兌 檢方:蠅頭小利卻有大刑責

▲地下匯兌,鈔票 。(圖/記者柳名耕攝)

▲檢方呼籲,地下匯兌刑責極重,民眾切勿輕易嘗試。(圖/《ETtoday新聞雲》資料照)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我國與周邊各國的關係越來越密切,來我國工作的外國人也越來越多,因而協助處理金錢的匯兌業務也越來越興盛。有檢察官PO文指出,如果非銀行業者卻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賺取的只是比銀行還少的手續費與匯差,但卻有可能吃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併科5億元的罰金,刑責極重。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立儒先定義法律上的「匯兌」,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陳立儒舉例,民眾如果在臺灣收受菲律賓外籍移工欲匯給菲律賓親友之款項,進而透過在菲律賓的家人於菲律賓匯款給指定人之方式,以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代替現金輸送,而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很重。

陳立儒進一步表示,民眾從事國內外匯兌之行為,縱使收取較一般銀行為少的手續費,或僅賺取少許匯差,或僅單純幫忙匯兌而無甚獲利,都應該當構成違法上開《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罪嫌;且依上開法文所示,該罪違反的刑責最輕為3年有期徒刑,刑責實非為輕。是《銀行法》為鼓勵觸犯上開條文者改過自新,特別於該法第125條之4規定,行為人犯後,為自首或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者,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蓋經營收受存款以及從事匯兌等業務,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政府為保障民眾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匯兌等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陳立儒最後呼籲,社會大眾從事存款、匯兌等財務行為時,除不要聽信一些非金融機構的鼓吹或引誘外,也要避免自己成為違法份子的共犯或犯罪工具,以免輕則遭受財物損失,重則身陷法網,而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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