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歷應試牙醫考試需臨床實習 大法官: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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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日前做成第750號解釋,認為以外國學歷報考牙醫師須完成臨床實習的規定合憲。(圖/視覺中國CFP)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在7月7日做成第750號解釋。這號解釋是關於以外國學歷報考牙醫師考試的報考人,需要在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的爭議,大法官認為合憲。

聲請人劉理傑在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系取得學位,並且實習後領有畢業證書,已經符合《醫師法》第4條可以應考的規定。然而在他拿到學位的兩個月後,衛生署(現衛福部)、考試院等等的行政機關發佈了一項行政命令,要求持外國學歷的畢業生需要先在國內教學醫院實習合格才有應考資格。其認為這樣的規定侵害了《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18條應考試權與23條比例原則,也違反了第7條平等權,因此在訴願與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多數意見表示,當時的衛生署等發布的行政命令並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為在醫師法裡已經對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規定,其他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主管機關可以自己發布命令。此外,大法官也認為這樣的見解並沒有違反法律授權的範圍,因此並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針對侵害《憲法》第15條、18條的部分,大法官在解釋解釋理由書提到,牙醫考試屬於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規定,涉及考試的專業判斷,應給予適度的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是醫師考試資格的要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的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因此為了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衛生署等機關訂定的命令並無違反憲法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15、18條的權利。

關於平等權的部分,大法官表示,衛生署等機關訂定的行政命令對持國內醫學院學歷與國外醫學院學歷的畢業生產生了差別待遇,但因為國外醫學院使用的並非我國語言,透過實習可以了解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這樣的差別待遇並非不合理,因此沒有違反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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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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