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拉松審完共96條電業法修正條文  20日送政院討論

▲政務委員張景森。(圖/本報照)

記者張暐珩/台北報導

行政院19日再次召開「電業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經連續兩天的馬拉松式審查,已完成全數96條修正條文的審查程序,並將於20日提送院會討論。未來發電市場採綠能先行為原則,放寬過去對再生能源售電的限制,待管理配套、法制運作順暢、市場穩健後,再開放其他傳統能源直供、代輸與一般售電業,以逐步修法方式達成。

政委張景森表示,期許這項修正案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使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的權利及義務等修法目的可以落實。經濟部則指出,因應「非核家園」目標,政府規劃於114年達成此一目標;另外,順應國內外情勢發展,全力發展綠能,啟動國家能源轉型工程,是我國當前施政的重要方針。

經濟部強調,在穩定電力供應前提下,重新架構我國電力市場運作方式,並建立多元供給、公平使用及自由選擇的市場,期盼透過此次法律的修正,建立市場運作的法律框架,達成國家的「能源轉型」。並經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立法例,針對當前與未來電力市場發展情況,擬具該法修正草案。

在發電市場部分採綠能先行為原則,首先將開放再生能源得透過代輸、直供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方式銷售予用戶,放寬過去對再生能源售電的限制,待管理配套、法制運作順暢、市場成熟穩健發展之後,再開放其他傳統能源直供、代輸與一般售電業,以逐步修法方式達成。

此外,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子公司。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將電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別予以管理;針對經營電業或為維持電力供需平衡而擴建設備者,電業管制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審查。另為配合電業分級制度之取消,統一規範核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及延展期限。(修正條文第2條、第6條、第13條至第17條、第45條至第47條、第50條)

二、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掌理電業及電力市場監督管理、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電力調度監督管理、用戶用電權益監督管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等事宜。(修正條文第3條)

三、 為推動電網公共化,爰規範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與售電業,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並明定實施日期。(修正條文第6條)

四、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電力市場,爰明定電力調度業務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修正條文第7條至第12條)

五、 為降低工安事件及停電事故發生,明定電業應依規定事項辦理,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修正條文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7條)

六、 開放售電業,分為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另規範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能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使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除可藉由再生能源售電業銷售電能外,再生能源發電業另可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或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並明定實施日期。(修正條文第45條)

七、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及審議;計算公式訂定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核定,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查。(修正條文第49條)

八、 為維護用電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明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遵守之行為及義務,以落實該等行業及人員之管理。(修正條文第59條至第63條)

九、 明定發電業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25%時,應加強機組運維、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修正條文第64條)

十、 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申設,開放團體或自然人均得申請設置,並得銷售一定容量以下之電能予電業;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修正條文第68條至第70條)

十一、 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作為平穩電價之用;核能發電廠應提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修正條文第88條及第89條)

十二、 該法修正施行前專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其因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應予以保障;明定電業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應申請換發電業執照,並修正其原先之營業規則。(修正條文第91條至第93條)

十三、 為達成114年非核家園之目標,爰明定核能發電設備停止運轉年限。(修正條文第94條)

十四、 為建構公平競爭環境,開放電力市場競爭,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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