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少女淫狼遭爆打取供 法界:證詞不得列為證據

性侵導致少女墜樓 嫌犯:她後來「半推半就」

▲涉嫌性侵之男子,臉書上PO出他被爆打取供的影片。(翻攝臉書黑色豪門企業)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新北市日前發生一起少女疑似自殺案件,死者翹家借住友人家時,疑遭人性侵,由閨密住處9樓頂墜樓身亡。之後臉書PO出涉嫌性侵之男子遭私刑爆打畫面,男子坦承「我犯了強姦別人,然後害死一條人命!」但法界人士認為,私人暴力取證的供詞,因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應予排除。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葉益發指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具有「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主要約束對象為國家機關,避免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基本權。但私人不法採證的問題,不見得就能適用「證據排除原則」。

葉益發表示,如完全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容易使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因此,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原則上似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似乎私人不法採證所得證據,都可使用在法庭上。

但實際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之自白,倘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固得為證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葉益發做出結論,認為本件案例之被告因遭人使用暴力、刑求,而坦承因自己性侵而害人性命之犯行,已違背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且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為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在法律上自應排除該自白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涉嫌動用私刑之人,亦可能涉有刑責,實屬得不償失。葉益發建議民眾,遇到這種情形,應該要將相關證據或線索報警處理,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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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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