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獄政案】受刑人基本權是人權非特權

▲▼監獄,鐵窗,受刑人,監視器。(圖/pixabay)

▲釋字第756號解釋強調矯治機關僅有在基於秩序維護的目的下,才能對受刑人的基本權為限制,即便限制,也應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圖/pixabay)

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因於服刑期間,涉及送禮給獄方人員,致被以貪污行賄罪起訴,經台北地院審理後,於10月9日,判處二年二個月。關於此案的爭點,即在於送禮與受刑人所受的對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這其中的關鍵,恐又涉及受刑人於監獄中,如訂閱報紙、批閱公文等,到底是特權、還是人權?

於我國刑法,對於公務員受賄罪分為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兩種類型,後者的法定刑自然高過前者,甚至最高可判到無期徒刑。而不管是哪一種類型,對於職務行為與收賄之間,還必須有對價關係,才足以成罪。

只是對價關係與否的判斷,一直處於極為浮動的狀態,司法實務向來採取,以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為審酌,且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但如此的基準屬於一種綜合性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而等同無標準。

如以受刑人於年節期間,託人送禮給戒護人員為例,確實很容易落入行賄與受賄的刑罰範圍。若所送之禮物並無特別貴重,僅是季節性的蔬果或年節食品,且送與收的兩方,也無任意以此當為賄賂之意思,能否稱得上是有貪污對價,抑或僅屬廉潔倫理的違反,恐就完全委之於司法者的內在意志。這也是為何於司法實務,不僅於相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有差異,甚至同一案件,也因於對價關係的認定差異,致出現因法官而異的判決結果。故於前述王令麟的案件,就有很大的可能性會落入有罪、無罪間的循環訴訟。

更值得關注的是,從此案也凸顯出,目前台灣對於受刑人的人權保障似仍有很長一段路要走。雖然於2017年底,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756號解釋裡,已經強調矯治機關僅有在基於秩序維護的目的下,才能對受刑人的基本權為限制,且即便限制,也應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並限期兩年內修法。故就訂報來說,根本與監獄的秩序維護無關,若有限制,實有違大法官解釋意旨。至於受刑人於休息時間,本就屬其可自由運用,監獄顯也不能要求受刑人,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

惟因此號解釋,僅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即有關受刑人的對外通訊限制,將之宣告違憲,故於迫在眉梢的修法期限即將到來,法務部到底是將《監獄行刑法》打掉重練,抑或僅是象徵性的部分修改,實就令人感到狐疑。

長久以來,因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影響,致認為受刑人不應享有與一般人同等的權利保障。也因此之故,對於受刑人的處遇,就處處充滿限制,甚至於英商林克穎引渡案裡,蘇格蘭法院不為引渡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台灣監獄人權的保障不足。而如此的處遇現況,不僅使監獄難發揮教化功能,也易成為貪瀆的溫床。故主事者恐應好好思考整體的監獄政策改革,而非僅為交差了事的急就章修法,更必須體認,對受刑人的人道待遇,不是特權,而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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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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