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潔員32元電鍋案,5年重罪一路剃到剩3月,判決理由曝光。(示意圖/ETtoday新聞雲製)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北市黃姓清潔隊員將回收車上的一只價值只剩32元的舊電鍋帶回家,隔天轉送附近一名拾荒婦人,結果被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起訴。士院今(2日)宣判,法官輕判他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及並褫奪公權1年,法官詳列多項減刑理由,說明為何法定5年以上的貪污重罪,最終得以減到僅3個月徒刑。
黃男自1990年起就任職清潔隊,依法屬具有職務權限的公務員,依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回收人員不得擅自占有回收物,2024年7月26日晚間,黃男在北投資源回收轉運站內,將回收車上一只電鍋取下帶回住所,翌日(7月27日)再轉贈附近從事回收的婦人,行為已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此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物之罪。
本案能從5年以上起跳的重罪僅輕判有期徒刑3個月,首先是黃男在偵查階段就坦承帶走電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其次,電鍋殘值僅32.56元,影響極微,於第12條規範「情節輕微、財物在5萬元以下」。此外,他在政風單位尚未掌握完整犯情前,即於2025年1月10日前往廉政署供承並繳回所得,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法務部指出,針對小額貪污案修法完備法制兼顧法秩序與刑罰謙抑性。(圖/記者黃宥寧製)
由於本案同時具備多重減刑事由,法院依刑法第70、71條逐次遞減刑度。判決也提到,本案取走物品價值極低、未牟利、危害有限,惡性不高,即使科處最低刑度5個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最終量處3個月徒刑。
另一方面,由於黃男無前科,且犯後自首、坦承、已返還所得,悔意明確,法院認為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因此也宣告2年緩刑;至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者須併宣告褫奪公權,因此,黃遭褫奪公權1年部分無法減輕,未來如維持原判定獻,黃恐怕無法再擔任公務員。
涉案電鍋已在偵查中返還北市環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法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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