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皓/擴大保障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修正(下)

▲▼新聞媒體,麥克風,採訪,聯訪。(圖/視覺中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新修正,只有在媒體或網路的不實資訊,已經達到「危及案件當事人名譽、隱私,或是影響案件偵查」時,偵查機關才可以進行澄清。(圖/視覺中國)

接續上一篇〈擴大保障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修正(上)〉,本文接著要討論的是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9條的修正,這兩個條文一直以來都是偵查不公開領域受到最多討論的規範,也就是「例外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以及「可以或不能公開的資料內容」。

例外可以公開的偵查資訊

例外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也就是新修正第8條的部分。根據現行的條文(條次為第9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偵查機關可以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但必須注意不能過度詳盡描述犯罪情節,也不能加入個人評論:
1.針對受到矚目的重大案件,向社會大眾說明已經拘捕、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2.抓到越獄或逃脫的通緝犯,而向社會大眾告知。
3.針對可能影響社會大眾安全的案件,提醒民眾注意防範。
4.將重大案件嫌疑人的影像、聲音等資訊公布,請民眾防範或協助指認。
5.重大案件的被告或嫌疑犯在逃中,因此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線索。
6.媒體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而需要澄清。
7.為了保障被告、嫌疑人的辯護權,而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至於新修正的草案,作了兩點修改:
1.原條文第1點的部分,針對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將可以公開的資訊改成「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而改掉原本限於「已經拘捕嫌疑人、犯罪事實查證明確」的規定。偵查不公開的目的是確保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公平審判,那麼在嫌疑人被法院依正當程序定罪以前,偵查機關又是如何判定「犯罪事實已經查證明確」呢?所以抓到被告或嫌疑人之後,就對外開記者會宣布,反而更多的是向社會大眾「邀功」的成分居多。

2.原先的第6點與第7點互相調換次序,其中針對媒體不實報導進行澄清的部分,做了較大的文字變動,加入網路社群的資訊,也就是說,除了媒體報導不實外,如果網路上廣泛流傳不實的偵查資訊,偵查機關也可以適度公開偵查資料以澄清。另一個則是規定,只有在媒體或網路的不實資訊,已經達到「危及案件當事人名譽、隱私,或是影響案件偵查」時,偵查機關才可以進行澄清。因為原本的條文並沒有設定這個門檻,導致文義上容易讓人誤解成:「只要媒體報導有錯誤,就一定要大費周章地開記者會說明」。

可以或不能公開的資料內容

前條所討論的是「時機」的問題,也就是說在什麼情況下、為了什麼目的,偵查機關可以適度地公開偵查資訊。但如果是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緊接而來的問題就會是「可以公開什麼資料」,畢竟有些資料,因為過於私密,公開後可能會對案件當事人造成傷害,或者公開後就可能影響審判公正性,因此,現行條文第8條就是在規定哪些資料類型不可以公開:
1.被告、嫌疑人的供述內容,以及他是否自白。
2.逮捕、羈押、搜索等尚未實施或正在實施中的偵查方法或計畫。
3.偵查的具體內容和產生的心證。
4.有造成湮滅、偽造證據的危險性時。
5.被害人還被挾持中,而有生命危險時。
6.偵查卷宗內文、筆錄、影音資料等等。
7.攸關被告、嫌疑人及其家屬名譽與隱私的資料(例如被告住址)。
8.涉及被害人隱私的相關個人資料。
9.少年案件中,犯案少年及家長的個人資料。
10.證人或檢舉人的個人資料。
11.蒐證時的錄影、錄音。
12.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的事項。

此外,偵查機關在辦案時,也必須特別注意不能帶同媒體辦案,或是讓媒體直接拍攝、採訪被告採訪被告,更不能直接對外公開聲稱被告是有罪的,這些都是屬於會對案件造成嚴重預斷的行為,在偵查中必須避免。

而本次修正草案,除了將這條變更為第9條外,也對內容做了非常多的更動,除去一些技術性或文字上的修正,本文以下列出幾個比較重要的修正之處:
1.在新修正條文第3點特別強調,不可以透露勘驗、現場模擬的地點與時程。修正理由指出,勘驗、現場模擬等偵查行為,如果被外人知道了地點與時程,必然會發生媒體、群眾屆時蹲點等候的情況,可能阻撓偵查進行,甚至在群眾圍觀的情況下,被告、嫌疑人的安全也會受到威脅(例如之前發生的群毆肉圓爸、台南虐女童案中民眾包圍台南地檢署等)。

2.在新修正條文第7點規定,被告、嫌疑人的前科紀錄不可以公開。因為前科紀錄的公開,很可能使人對被告、嫌疑人產生不當的刻板印象。尤其當被告的前科與本案是相關的時候(例如被控殺人的被告,過去就有傷害前科),被告更容易被當成「素行不良」,而被公眾認定為真正的犯人。

3.針對現行條文第7點,所謂「攸關被告、嫌疑人名譽與隱私的資料」,在新條文第8點特定為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等隱私事項,如果這些資料與案情無關,就不可以公開。當然,把原本空泛的「攸關隱私」具體化,讓這個規定變得較明確未嘗不是好事。但從新條文的規定,是否可以反面推論「與案情有關的隱私事項,還是可以公開」呢?例如在涉嫌性侵案件中,偵查機關是否可以公開「與案情相關」的被告性向呢?或許是另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4.刪除現行條文第12點,主要是因為該點規定太過空泛,根本無從得知所謂「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的事項是什麼,與其造成困擾,不如直接刪除。

5.雖然偵查卷宗中的內容,原則上不可以公開,但在草案規定下,如果有重大案件而有向社會大眾說明的必要,或是為了澄清媒體與網路的錯誤資訊時,就可以在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後,適度公開卷宗內容,以安撫民心或說明事實。公開時,也必須注意「去識別化」,避免人們透過偵查機關透露的資訊,而輕易找到被告或被害人。但是,如果是為了「維護重大公益」,就可以不「去識別化」,至於這裡所謂的維護重大公益是指什麼?恐怕就會是新修正規定將會引發的另一個爭議了。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修正,可謂大翻新,許多地方都做了修正。整體而言,本次修正確實注意到了我國偵查不公開上的一些漏洞,並且嘗試予以修補。但事實上,偵查作為一種司法行為,時時刻刻受到公眾檢視,也不能自外於人民的監督,如何在人民監督需求下,維持自身的獨立性,仍舊考驗著每一位偵查人員。

此外,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只適用在偵查階段,受到社會大眾更密切關注的審判階段,又要如何確保在輿論下的公平與公正,更是不能不思考的大哉問。(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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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皓,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大法研所。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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