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刑事監護處分的修法難題

▲▼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精神障礙,多重人格,雙重人格 。(圖/視覺中國)

▲刑事監護處分僅是社會安全網的最後端,修法時應從衛福部主管的《精神衛生法》全面檢討,才是解決之道。(圖/視覺中國)

關於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成為司法的重要課題,而現行的刑事監護處分,除了決定過程欠缺正當程序外,是否該有5年的上限,也是爭議的焦點。到底如何修法,就成為一個難題。

依據《刑法》第87條第1、2項,因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時,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者,法院可對之施以監護處分。而根據同條第3項,最長期間5年,但於執行中,法院認為無執行必要,可免其處分的執行。

故於宣判時,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或多少年,甚至是否免除執行,都屬法官的裁量權,這就不免會有恣意決定的疑慮。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僅規定有免於執行之必要時,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的法院為聲請。換言之,對於是否監護處分,就僅能在本案審理時,一併為考量。

惟現行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事實與量刑的審理並未分離,就很容易在訴訟前階段,檢察官即提出許多對被告不利的習性或犯罪前歷,致易形成有罪的預斷。而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罪與刑的辯論有分離,但在審理不分離的情況下,被告方若為無罪答辯,若進行量刑辯論,不啻自認己罪,若不欲辯論,卻又怕法院判決有罪,而無機會為從輕量刑的答辯,致陷入一種兩難。

更糟的是,現行法似乎認為刑的辯論,亦包括保安處分,致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有關保安處分的調查與辯論等之規定。但問題是,刑罰與保安處分,本就是兩種本質不同的刑事處遇方式,前者重在對過去行為的懲罰,後者則是重在行為人的矯治,就不應將兩者合而為一。

以因無責任能力而判無罪的場合,並非一定得為監護處分,而是必須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而如此的判斷,與審判時的精神鑑定是在證明有無責任能力是有不同,致更強調未來的矯治可能性。惜於現行法制,於程序上,並無任何規定,也幾乎不可能在量刑時為辯論,最終的決定就完全是法官的專斷。而如此的規範欠缺,更會於2023年1月1日實施的《國民法官法》,產生更大的問題。

因在《國民法官法》中,仍未明文罪、刑審理的分離,僅有在辯論時分離,但也未規定保安處分的審理與辯論。同時,在評議時,也僅規定罪、刑的評議方式,卻對於保安處分的評議,付之闕如,實完全忽略保安處分於刑事處遇的重要性。

而更麻煩的是,還有被告因無責任能力而判無罪確定後,若施以監護處分,只要5年上限一到,即便矯治未完成或再犯風險高,就得加以釋放,這不免讓人擔心。故法務部提出,以3年為一期來評估,並由法院裁定延長。如此的草案雖可解決矯治未完即釋放的困境,卻因無最長期間的限制,就有使監護處分淪為實質刑罰,甚至終身刑的違憲疑慮。更無庸於現實面,到底能否找到司法精神病院適當地點的大難題。

關於刑事的監護處分,實僅是社會安全網的最後端,故在思考此修法時,對於最前端的預防法制,即由衛福部所主管的《精神衛生法》之檢討,恐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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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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