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從大法庭裁定探討旁論爭議及啟發

▲司法,法官,法庭,法槌。(圖/視覺中國CFP)

▲法律雖無明文規範最高法院下級審裁判的旁論存在,基於法官獨立審判精神,裁判主文、主要理由相關聯而可以相輔相成者,亦構成判決理由內涵。(圖/視覺中國CFP)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2022年4月27日針對累犯加重量刑事項的舉證責任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裁定主文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不料卻引爆基層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改」與最高法院間的戰火。

雙方激烈交鋒的關鍵在於裁定理由欄,就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求檢方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相關的執行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不可僅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前科表)作為認定累犯的依據。基層檢察官認為徒增舉證上的困擾,抨擊最高法院不食人間煙火,也遭學者林鈺雄教授批評是大法庭制度施行以來「最走鐘」的裁定。

林教授認為該裁定主要爭點僅提及「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裁定理由內指陳不得單憑前科表,舉例要求調查一些執行文書等內容,則屬於旁論,並沒有拘束力,也就是說,檢察官仍可使用前科表舉證。如果沒人爭執前科表記載錯誤,下級審法官繼續拿前科表作為認定累犯基礎,並不會違背大法庭裁定的效力等情,確值得探討。

判決的附帶論述及成立標準

旁論,係指裁判書中不具有拘束力的附帶論述,通常用以說明、類比或論證,以強化裁判理由,也有稱為「傍論」或「附論」。之所以區別裁判主文、主要理由與旁論的意義,在於法律上拘束力的有無,依照《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明訂:「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日前在一場由台南高分院院長黃瑞華主持的刑事講座上,邀請最高法院梁宏哲法官主講「貪污犯罪的法律爭議和統一見解」,並以最高法院實務案例討論相關爭點。於綜合討論時,針對與會法官所提旁論有無拘束力之疑義,梁法官再度強調,大法庭的旁論因屬非爭點的一般法律論述及與結論相對照的說理,未經開庭辯論、未列入評議事項,並無拘束力,呼應前開《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規定。

至於在一般審級法院裁判的旁論,究竟如何定位及評價,尚無明文規定。況且,對一般民眾而言,要確定裁判書內容哪些論述是主要理由,還是沒有拘束力的旁論,有時候並非容易判斷。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家溫伯(Eugene Wambaugh)教授在1892年《The Study of Cases》著作中曾提出一個檢驗標準,他提到如果將該部分的內容省略,依裁判決定是否會有所不同而定,如果會不同,則該部分為不可或缺,是判決的必要理由;反之則是附帶的論述,不無作為參考區隔的依據。

回過頭來看,本號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提到,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云云。倘依照上述溫伯教授的區分標準,該論述僅係最高法院舉例說明何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的內涵,即使省略不提,並不影響大法庭作成「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應由檢方舉證」的結論,該部分應歸類為旁論,自不具拘束力,實為的論。

旁論的界定及倫理規範

值得注意的是,旁論並非沒有界限,在一般民事或刑事判決書中,應記載判決主文、事實和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法官就審理的案件,應在裁判理由論述其認事用法的經過,以說明主文為何這樣判的原因,若引伸論述的內容與案情無關或與主文矛盾,即便不影響判決本身的效力,一旦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之虞,仍應受到事後監督的拘束。

監察院曾在2020年3月5日彈劾一位台東地方法院郭姓法官,監察委員調查發現,郭法官因與同院吳姓法官因職務宿舍植栽問題發生爭執,竟在判決書中載入與案情毫無關聯的批判文字,藉此抒發個人主觀意見,混淆司法書類之公信性與嚴謹性,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及法官形象。可見法官若將判決書當臉書寫,抒發無直接關連內容的意見,則已逾越裁判界限,情節重大者,恐將面臨法官個案評鑑或懲戒。

職務法庭之限縮解釋及評定

後來,司法院職務法庭於2020年7月13日對於郭姓法官在土地補償金事件判決書中,摻雜與案情全然無關的個人意見,祭出罰俸5個月的懲戒處分(109年度懲字第2號)。而針對監察院移送的另外5件判決書部分內容,職務法庭則認為,核與各該事件的認事用法有相當關連,且係得受公評事項,郭法官引之為例,說明論述其認定及判斷,並未違反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非枉法裁判,而不予懲戒。

職務法庭判決明確指出,法官在判決理由中,為了說明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依據,而旁徵博引各種論文或裁判,或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政策衡量而予論述,如係本諸法官良知之確信,且非故意枉法裁判,其之抉擇、見解與判斷是否妥適,僅得由訴訟制度予以評量救濟,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或懲戒之事由,俾得維護法官自由寬廣思考論辯之精神,以符審判獨立之旨。

本此可知,法律雖無明文規範最高法院下級審裁判的旁論存在,但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上述範圍附加論述,而與裁判主文、主要理由相關聯而可以相輔相成者,均亦構成判決理由內涵。反之,若係法官畫蛇添足、天馬行空或公報私仇等不相干之作,則已逾越裁判倫理界限,應透過法院內部職務監督或外部法官評鑑、監察院彈劾機制,予以檢討課責。

旁論典範:蘇炳坤冤案再審判決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蒙冤長達32年的蘇炳坤強盜殺人案,在2000年獲前總統陳水扁考量當事人冤抑深重,而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筆者在擔任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委員時提案爭取獲准),嗣於2018年透過司法再審改判無罪確定。合議庭(審判長周盈文、陪席法官簡志龍、受命法官林孟皇)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理由「伍、結論」第一段特別指出,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與檢察官忌諱依賴直覺與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作為犯罪追訴的金科玉律,甚至為追求績效,動輒扭曲事實真相、尋找替罪羔羊式的破案、結案。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

司法工作者唯有秉持同理心,誠實面對案件、面對當事人,正義才能伸張,被害人傷痛才能彌平云云,可謂苦口婆心、殷殷告誡,體現裁判者「不能將無辜者定罪」的可敬風範,此段文字具有旁論的性質,堪稱法理情兼顧的司法裁判典範,值為司法從業人員拳拳服膺的指針。

宣判當日,也罕見地開放媒體進入法庭錄影拍攝,審判長周盈文破例公開向蘇炳坤表示同情與不捨,並語帶警示直指造成冤案的三點原因:第一,案發當時警察機關為追求儘速破案,對涉案人刑求不當取供;第二,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主體職責,對警察機關移送的案卷資料,照單全收,草率起訴;第三,法院未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義正辭嚴,可謂將裁判旁論的精神,發揮淋漓盡致,影響深遠。

法院裁判品質攸關人民對司法公正的信賴,過去司改國是會議多著重於如何讓裁判書內容通俗化,而未觸及裁判理由或旁論的界限,留下迷思。筆者藉由探討大法庭累犯裁定、郭姓法官懲戒案件,以及蘇炳坤再審判決旁論的司法判牘佳作,加以連結引伸,或許可以凸顯裁判理由整體架構的重要性,以作為提升我國裁判品質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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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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