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碩志/離婚爭子擅自帶走小孩恐成立準略誘罪

▲台籍張姓女子控訴日籍丈夫有暴力傾向為由向桃園法院訴請離婚,法官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張女之訴。(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當婚姻起波瀾,感情無法為繼時,雙方最好能好聚好散,並協商出孩子最好的照顧方式。(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大雄和小美結婚後,生有一子小明。小明7歲時,大雄和小美因故離婚,對於小明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簡稱「監護權」)爭執不下,最後走上法院,訴諸司法裁判。但大雄於訴訟進行中,竟然趁小明上學時,擅將小明帶走,不讓小明跟小美聯絡。大雄這樣的行為是否有何法律責任?

根據兒童福利聯盟統計,遭父母其中一方擅自帶走的兒少個案,2014年至2020年9月底共1,419人,平均每年約有兩百人左右。夫妻在離異時,因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有共識而發生「搶人」的情況,就像大雄與小美的例子,在社會新聞中屢見不鮮。

據《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倘其中一方,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不讓子女與另一方聯絡,無異剝奪另一方的親權,會有民事侵權行為的責任。

上面所提的大雄與小美,兩人正在打監護權官司,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在審酌監護權時,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小孩行使權利的行為。大雄故意將小明帶走,甚而藏匿小孩,便屬於妨礙他方對小孩行使權利的行為,在監護權官司中,反而會有不利的影響。

另在刑事部分,《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241條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第3項)」所謂的「略誘」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誘拐,使其離開原來生活處所,而將其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和誘」則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略誘、和誘兩者最大的不同點,就在於有無違反被誘人之意願。略誘罪原則以被誘者未成年作為構成要件,倘若被誘人是未滿16歲之少年或兒童,因為智識、社會經驗相較於成年人顯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刑法》第241條第3項仍擬制為略誘罪,稱之為「準略誘罪」。案例中,小明僅有8歲,為未成年人,大雄在監護權官司進行中,擅將小明帶走,不讓小明跟母親聯繫,身為父親的大雄,是否會觸犯「準略誘罪」呢?

「準略誘罪」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以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對犯罪主體並無設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父母,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大雄為小明之父,縱未對小明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大雄意圖使小明脫離小美親權之行使,而未經小美同意,擅自片面阻隔小美親權之行使,使未成年之小明無從獲得另一方照顧扶養,有礙身心正常發展,自有成立準略誘罪之餘地。

當婚姻起波瀾,感情無法為繼時,雙方最好能好聚好散,並協商出孩子最好的照顧方式。請不要忘記孩子是獨立個體,切莫把孩子當作自己私人財產加以任意擺布,務必以孩子最佳利益為考量。也許無法做夫妻,但至少可以合作當家長,給予孩子最多的愛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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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碩志,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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