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嚴打日租套房 旅客住宿平價小確幸也沒了?

▲機場,限制出境,機場,飛機,登機,行李箱,出國旅行。(圖/視覺中國CFP)

▲若消費者確實有選擇日租套房住宿需要,政府該做的便是在法制面上以最適當的方式規範日租套房,不影響旅客的住宿選擇權。(圖/視覺中國CFP)

根據媒體報導,交通部觀光局擬修正發展觀光條例,對於刊登非法日租套房的網站,不僅可以連續處罰,甚至可以阻斷特定網站的IP位置。NCC主委就此也特別在臉書上說明,在技術上,IP address blocking阻斷與DNS name server停止解析或網頁移除,是三個不同層次的事情,不僅管制上必須有明確的作用法,相關立法也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本次爭議的根源,其實並非僅涉及管制方法如此單純,而是政府在心態上究竟如何看待日租套房此一問題。回到法律層面而言,由屋主或對房屋具有使用管理權能的人,把房屋或房間短期租賃給第三人作為住宿或休息使用,兩者之間所成立的短期租賃法律關係,也就是一般所俗稱的「日租套房」。

日租套房除了在我國廣受自由行背包客的青睞,近年來也在日本、澳洲及歐美地區迅速竄起。之所以會興起此種現象,除了因為網路科技發展迅速、用小錢享受CP值高的庶民經濟觀念興起,以及共享經濟模式逐漸被越來越多人接受外,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則是不少消費者確實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想要在旅遊觀光時能夠有一個交通便捷,但是住宿費用相對低廉的棲身之所,因此選擇入宿日租套房。

以外國法制為例,各國為了區分短租住宅與旅館、民宿的不同,大多會對於可以出租的期間設有上限,例如阿姆斯特丹、倫敦、舊金山及洛杉磯,都分別規定一年內的出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90日或180日。

當然,旅遊住宿涉及消費者權益及安全(包含個人安全和公共安全),所以日租套房不可能以契約自由為理由,即主張可以不受法律拘束,反而正應如同旅館和民宿業者一樣,受到法律適當合理的規範。

舉例而言,如果是經營民宿,根據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具備一定的消極資格條件(例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不得經營民宿);而且必須取得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方得營業。

此外,民宿管理辦法對於如何保障消防安全,亦設有明確詳細的規範,包含「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滅火器」,使旅客的居住安全可以在法律規範下受到相當程度的保障。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規定,可以合法提供旅客住宿服務者,目前僅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以及「民宿」三種型態。交通部及內政部亦曾分別以函釋表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參照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內政部104年3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492號函)。

日租套房並非毒品、槍械或偽禁藥,法理上並無應一律禁止的必要,國外對於日租套房也是採取透過立法規範,而非完全禁絕的管制方式。因此,對於日租套房的衛生、消防、逃生等相關事項,如何根據其特性加以適當規範(例如民宿適用「民宿管理辦法」、旅館業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觀光旅館業適用「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以及是否採取申請許可制、每年最長租賃期間為何、如何由政府或第三公正單位建立公開透明的評鑑制度,乃至於要求業者必須投保責任保險、由主管機關定期至實地勘查等等,都是立法者可以進一步思考並採取適當規範的管制方式。

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修法時,曾基於當時的社會經濟情況及發展觀光的實際需要,將民宿納入法律加以規範,且基於民宿的特性,進一步制訂「民宿管理辦法」。消費者確實有選擇日租套房住宿的需要,那麼政府真正應該做的是如何在法制面上以最適當的方式規範日租套房,並且確實執法、有效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安全,而不是不斷加重罰則,甚至是連帶處罰的方式,剝奪消費者對於旅遊住宿方式的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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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律師●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所講師,台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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