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孟華/眼見並不為憑 指認程序之瑕疵

▲▼指認嫌犯,嫌犯。(圖/Pixabay)

▲目擊證人指證歷歷指控被告是真正行為人,而事後證明是錯誤的,實務上因此造成的冤錯案件比例相當大。(圖/Pixabay)

美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是一個透過DNA證據進行冤錯案救援的非營利組織,至今已成功救援356件案件。該組織曾針對前325件經DNA證據而獲得平反的案件進行研究,發現高達72%的冤錯案件中,涉及目擊證人指認錯誤。換言之,在這些案件的偵查審判中,曾經有過目擊證人的指證歷歷,指控被告就是真正行為人,而事後證明證人是錯誤的。

更讓人感到吃驚的是,無辜計畫的救援工具是DNA技術,收案的前提是必須有生物跡證的存在,因此這325件平反案件,有相當比例是性侵害案件。在性侵害案件中,目擊證人通常是被害人,這些證人都有近距離觀察被告的機會,竟然還會指認錯誤,讓人難以想像。

要理解錯誤指認的問題,首先必須要對人類記憶有基本的了解。

記憶不是一張張的相片或是一份份的文件儲存在大腦裡,需要時可以擷取出來。記憶是模糊的、浮動的、可塑的,隨時都有可能因為接收到新的資訊或是受到外來影響而改變記憶內容。當記憶改變時,我們在事後很有可能無法區辨出記憶是在什麼時候改變的,又是受到什麼影響而改變的。打個比方,在臉書上面發文,如果之後有修正內容,我們可以看到修正的歷程,但是針對記憶我們卻沒有一個記憶改變的歷程紀錄。因此,當記憶發生改變時,我們很有可能會誤以為新產生的記憶是原始記憶。

在目擊證人指認的情境下,證人可能因為指認程序中受到警察的暗示誘導而產生錯誤記憶。實務上發生過的暗示誘導情形包括:證人被要求在沒有其他選項的情況下,針對警察所認定的嫌犯進行單一指認(一對一指認);有時雖有其他選項供證人選擇,但是警察所認定之嫌犯在外型上與其他選項有明顯差異;又或是多數證人在同一張照片上進行指認後簽名,使後簽名者受到前面簽名者的誘導。實務上甚至有發生進行真人成列指認時,只有警察所認定之嫌犯手戴手銬或是嫌犯坐於警車後座供證人指認的誇張情節。這些具有暗示性的情境,很有可能會「刷新」證人對於被告的記憶,繼而產生錯誤指認。

除了上述這種顯而易見的暗示誘導外,還有一種較不明顯的暗示誘導問題,比方說,「警察通知證人到場進行指認」這件事本身就具有暗示性,暗示證人,警察已經抓到行為人了,此時證人可能會以一定要挑出一人作為前提而進行指認。或是警察在指認完畢後,證人指向警察所認定的嫌犯,此時若警察對證人的選擇給予肯定的回應,即足以讓證人產生自信,同時也改變了證人的記憶。甚至於在指認程序過程中,警察無意識的互動方式、發出的聲音、呼吸的頻率都有可能被證人錯誤解讀而影響指認的正確性。

針對錯誤指認的問題,內政部警政署早就有頒布一套標準作業程序供第一線執法人員執行,規則中有揭示許多指認程序的重要原則,例如:要求警察必須要在指認前由證人先陳述行為人之特徵,增加事後檢驗證人指認是否正確的可能性;指認前就告訴證人真正行為人未必在選項中,避免證人受到壓力而認為一定要選出一人;要求選項之間不得有外觀上的重大差異等等。但是基層員警普遍沒有嚴格遵守該規則,而這個規則的重要性也不受到法院的肯認。

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該規則只是警察內部供參考的行為準則,不具有法律位階,因此違反了也不一定需要考慮證據排除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實務一方面是對於心理學研究所揭示之記憶風險認識不足,另一方面則是難以捨棄目擊證人指認這種傳統上證據價值極高的證據。因此,指認規則雖然存在,但法院的不作為卻在許多時候讓規則形同具文,讓人感到無奈。

在改革建議上,除了應確實遵守現有的指認規則以外,最重要的是,應採取美國學界所提出的「雙盲法則」。所謂雙盲法則是指,由「非」承辦本案之警察實施指認程序,如此一來實施指認者根本無從進行暗示。另一方面,目擊證人也必須被告知實施指認的警察不知案情,因此也就比較不會擅自解讀警察之行為。雙盲法則可以有效減少指認程序中有意或無心之暗示問題,同時實施的成本低廉,不會對基層員警造成太多額外負擔,是我國可以借鏡的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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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金孟華老師●金孟華,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助理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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