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達幣詐騙案11嫌犯全部無保釋放 台南地院:檢提證據不足

▲台南地檢署偵辦1起一件「泰達幣」詐騙案,聲押禁見11名詐騙集團成員,台南地院法官駁回無保放人,檢察官對裁定難以認同提起抗告成功。(圖/記者林東良攝,下同)

▲台南地檢署偵辦「泰達幣」詐騙案,向法院聲押禁見11名詐騙集團成員,結果皆無保釋放。(圖/記者林東良攝)

記者林東良/台南報導

台南地檢署偵辦1起「泰達幣」詐騙案,檢方向法院聲押禁見11名詐騙集團成員,法官認為檢察官舉證之證據不足,駁回聲押禁見、禁止通信之聲請,無保放人;台南地院12日說明裁定羈押是法官閱卷,對卷內證據為整體評價後依法所為之決定。

台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宗聖指出,南檢偵辦以泰達幣作為犯案工具之詐騙集團,專案小組於2023年11月22日於台北、台中等地逮捕集團成員11人,且扣得教戰手冊等證物,並向台南地院聲請羈押,惟台南地院法官裁定11人全部無保釋放,承辦檢察官認法院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提起抗告,經台南高分院於12月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台南地院重新裁定

台南地院法官裁定資料指出,聲請書所載被害人等均未指證被告等係向被害人等詐騙之人。被害人供稱有向該案公司購買泰達幣,然無法排除是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間接欲詐取款項之可能。依檢察官提出之書證,不足認定被害人所購買之泰達幣來源是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亦不足認定被告之電子錢包帳戶存入之泰達幣來源係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檢察官固稱許姓及柯姓被告有傳送「教戰守則」,惟因虛擬貨幣目前尚無相關法制規範衍生諸多糾紛,許姓及柯姓被告避免公司成員徒遭訟累並影響公司營運,而要求該公司成員應對檢警須謹慎陳述,亦合於常情。

又該公司如欲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自無使用公司或與公司有關之公司成員個人帳戶供收款使用而自曝犯行,甘冒受民、刑事追訴犯行的風險,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台南地院說明指出,法官於審核聲請羈押案件時,需要有犯罪嫌疑重大、具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時才能裁定羈押被告,因為羈押是拘束人身自由程度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應更以審慎嚴格標準來檢視。司法應冷靜與理性,倘貿然裁定羈押,日後可能衍生許多刑事補償事件,對審、檢司法形象均有損害。又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針對犯罪嫌疑重大與否,基於偵查角度,對證據評價及證明力範圍(證據可以證明到哪個部分)自有其想法,但相同的,法官基於中立審核職責,不僅參考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更需依全卷事證獨立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符合各項羈押要件,此屬審判核心,也是羈押制度從偵查回歸審判意義所在。

而本案仍在偵查中,相關證據內容均屬偵查秘密,不便說明,然犯罪嫌疑重大與否,應依證據整體視之,不應偏斷,故對涉案公司性質、公司提供員工內容是否確為串證的教戰守則,均屬承辦法官閱卷後對卷內證據為整體評價後,依法所為之決定。

台南地院又基於司法個案拘束原則,法院是因個案證據來審查是否需羈押及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必要性也需依照各嫌疑人於個案中所涉案情節、社會秩序等因素來做比例衡平考量,政府政策及案件增加比例,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審查之羈押要件,故法官不應納入與法無關之因素來決定羈押與否。且法院對相關涉及詐騙之聲羈案件,亦有裁定羈押,並非一概駁回,益證裁定羈押係承辦法官本於審判獨立,審閱卷證後依個案做出的判斷。至詐騙犯罪類型數字增加,係屬全國性治安問題,而非台南獨有,更與法院個案裁定羈押與否,尚難認有何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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