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交易平台侵權 法務部:回歸民法,故意過失者負責

▲▼數位交易平台消費行為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責任歸屬公聽會。(圖/記者周宸亘攝)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鄧煜祥,認為法務部對數位平台業者侵害商標權行為,應回歸民法規定。(圖/記者周宸亘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立法院28日舉行「數位交易平台消費行為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責任歸屬」公聽會,其中法務部認為,數位交易平台業者倘若侵害智慧財產,現行專利三法並未予明確規範,其中在侵害商標部分,法務部認為應回歸《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限於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個案認定,才需負責。

法務部在本次公聽會中,由鄧煜祥檢察官出席簡報,他舉出現行消費者於數位交易平台消費的四種模式,分別為1、C2C拍賣:消費者透過網購平台交易,屬私人間契約關係,由民法規範。2、B2C直營:廠商直接賣商品給消費者,受消保法保護。3、B2B2C:廠商上架,平台賣給消費者,個案認定。4、混合型電商經營模式,個案認定。鄧煜祥認為,目前最多的交易模式,仍採混和型模式,必須個案認定。

其中在數位交易平台業者侵害智慧財產權的責任,他認為,現行智財三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中,僅《著作權法》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有免責的規定,但其他2法則漏未規範。其中在數位平台業者侵害商標的責任部分,他認為應該要回歸民法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本規定須「數位」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為要件,數位平台業者僅提供服務,與賣家侵害商標的行為有別。另外同條第2項將「造意人」與「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數位平台業者也不見得就是本項規定之行為人。

鄧煜祥更進一步指出,綜合以上規定,他認為數位平台業者是否要負共同侵權行為,必須依照業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明知且可得而知)、過失者,並依照個案不同的狀況,加以判斷,不能斷然直接要求業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而對於商品是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虞,業者應否有把關機制?法務部認為這必須考量風險分配(誰負擔舉證責任?誰負擔查緝成本?),以及衝擊評估(業者是否轉嫁成本?是否造成業者寒蟬效應?)兩方面來評估。而由於法務部並非主管機關,法務部僅舉出美國與歐盟的規定,請主管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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