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防逃靠電子監控嗎?

▲指紋,手銬,犯罪嫌疑人,犯人(圖/視覺中國CFP)

▲防逃靠電子監控,因侵害個人的行動自由,除了必須法律明文外,也得遵行法官保留原則。(圖/視覺中國CFP)

引發全球一股「#MeToo」運動的始作俑者,即美國好萊塢知名製片Harvey Weinstein,他自行到紐約投案,並立即被控以一級強制性交及性騷擾等罪。不過,其得交付一百萬美元的保金及護照,也願意接受電子監控,以換取人身自由,只是此等嚴重犯行,若於台灣,交保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就注定羈押一途。若果真如此,在未來,對於羈押替代手段或許就得更多元,甚至是採行電子監控。

目前,對於羈押手段的替代,雖有保釋、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司法實務所自行創設的限制出境,其中,較有防逃效果者,當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就限制住居來說,目前檢察官或法官往往要求被告每天於固定時間,至居住所在的警察機關報到,不報到,就成為羈押理由。只是此種報到制度,還是得依賴相對人的誠實性,一旦不報到,往往即已潛逃。也因此,才會有限制出境、出海的附帶處分。

而限制出境並沒有出現在《刑事訴訟法》中,是由最高法院以其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為擴張,備受批評,司法院也準備修法。但就算將限制出境法制化,在警力有限下,仍會出現諸多的監控間隙,還是得藉助電子科技為配套。

以現今科技,乃是將GPS定位系統裝設於被告身上,使其可以在白天出外工作或讀書,但須於夜晚待在家中,並禁止進入某些區域;一旦違反,除了身上的監控器會響起警告訊號外,警察也可立即進行逮捕,多少能彌補目前的監控漏洞。

惟目前的GPS定位,屬於全天候的監視系統,致侵害個人的行動自由。所以,除了必須在法律明文之外,還得考慮是否僅能由法官來決定。這是因目前若不聲請羈押,仍可由檢方自行決定是否交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也因此,若引入電子監控成為替代羈押的手段之一,檢察官似就可因此取得是否施以電子監控的決定權。而且,現行對於性侵害假釋或緩刑犯的電子監控,也是由檢察官來決定,若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似也應比照辦理才是。

只是限制住居、保釋、責付等,比起電子監控對基本權的侵害,實遠不能及,更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限制必須由司法機關決定的束縛,不應由檢察官來決定。至於對性侵害假釋與緩刑犯的電子監控,因涉及的是刑罰執行,在檢察官具有指揮權限下,讓其具有決定權,仍勉強有正當性。但於偵查階段,施以電子監控的人權侵害已接近羈押的程度,就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至於一旦將電子監控法制化,對於監控費用的負擔、該遵守的誡命等等,也應一併於法律為原則性規定,再授權由司法院、法務部,針對實際執行的細節,為具體的命令頒布。

當然,電子監控的引入而成為羈押替代的手段,不代表防逃機制因此完備,只能說,藉由科技的置入,能夠重新檢視與省思目前羈押及其替代制度的缺失,並從中改良現行漏洞百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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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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