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嘉欣/啥咪?關係人?

▲律師,法庭。(圖/視覺中國CFP)

▲收到的傳票上寫的是法無明文的關係人,你可以選擇不到或由律師陪同前往,但若因關係人非被告而無律師在場權,那就全程保持緘默。(圖/視覺中國CFP)

「律師,這張傳票上寫的,我看不太懂耶!我跟這個案由一點都不熟,沒有什麼關係啊!」

「關係人,這是檢察官請你到地檢署走一趟,問點話的意思。」

「聽起來好恐怖,我會不會就像媒體上寫的,被收押禁見,被上銬押上囚車?」

「你可以不去,也可以委託律師陪你一起去。」

「不去,會不會被拘提、通緝,又像新聞常說的被限制出境,等我要去北海道享用長腳蟹吃到飽時被航警攔下,說我畏罪潛逃要罪加一等?」

「不會,通緝、限制出境僅限於被告,這傳票上寫的是法無明文的關係人,強制處分是於法無據的,若恣意侵害權利,等於是執法者公然違法。」

《刑事訴訟法》的條文定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輔佐人等,就是「關係人」一詞,付之闕如。但實務上確實有不少人曾經收過「關係人」傳票,通知到警察局、調查局或地檢署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詢問。對於妾身未明卻得遵期前往,大部分的人都是懷抱著如臨深淵如履薄冰的戰戰兢兢。

如果收到的是「證人」傳票,可以先掂掂自己的斤兩,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親等或法律關係?或者,有無可能自招危難或禍起蕭牆,而得依據第181條就禍己殃人的問題加以拒絕?

而且,證人負有到庭、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受有偽證罪之制約,好處是有筆金額甚微的旅費。

至於傳票上寫的若是「被告」,可得更加戒慎恐懼,雖然法律賦予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等權利,但無正當理由不到,有可能會有拘票在後、通緝書尾隨、限制出境伺候的。

關係人,既然法無明文,當然不適用以上證人、被告的規定。但如果以為關係人就可以口沫橫飛地各抒己見,也就太傻、太天真了。

說的是自己涉嫌的犯罪行為,未來就能主張非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講的是老闆、親人及舊識的意圖或行為,將來誰被起訴了,辯護人主張未經具結不具有證據能力,就能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還是又遭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的反撲?

變形蟲的微妙之處就在於沒有固定不變的形體,而可任憑觀者演繹。「關係人」與變形蟲異曲同工之處,就在於卷證併送之後,筆錄證據力端靠審判者詮釋,「證據資料愈豐富,愈能達成真實發現之目的」就能賦予證據能力,更遑論,卷證、筆錄看完之後,要說心證完全空白,不受絲毫污染,該是天方夜譚。

因此,下回,當有人收到「關係人」傳票而驚慌失措來到律師面前時,或許可以堅定的告訴他,選擇不到,並不會立即招來拘提、通緝的危難;選擇由律師陪同前往,如果司法警察、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以關係人非被告而無律師在場權,將律師請出致與關係人隔離時,就全程保持緘默吧!

一字可能未必千金,但沉默絕對是金!(本文轉載自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粉絲頁)

【法條便利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就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明定其屬性,檢察官對於某些尚非顯然已具備特定身分之人,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場,雖非法之所禁,究屬任意偵查之作為,並無強制力,如該關係人不拒絕陳述,自仍應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得以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及適用人證之程序使其具結陳述,並不因檢察官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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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 鄭佳欣。●鄭嘉欣,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2017年成立的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為保障人權,促進刑事法制建設,增進律師專業刑事辯護技術,提升社會各界對於刑事辯護議題之關注與研究。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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