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福案3大疑點且通過測謊仍判死 監委認冤案:不能有第二個江國慶

▲▼監委報告王信福案。(圖/記者杜冠霖攝)

▲監委報告王信福案。(圖/記者杜冠霖攝)

記者杜冠霖/台北報導

王信福是全台年紀最大死刑犯,1990年捲入卡拉OK殺警案遭判死刑,王等37名死刑定讞的死囚向司法院聲請「死刑」違憲審查,憲法法庭駁回,4月23日將開庭審理死刑存廢。然而王信福案疑點重重,開槍者證詞反覆、重要證人遭刑求、警方扣錯凶槍且沒指紋、王信福通過測謊,監委表示,在我們看來這是個冤案,不能再有第二個江國慶,本案既然缺乏證物,又出現刑求指控,這是嚴格侵害人民生命權,籲請法務部研議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

王信福是死刑犯中年紀最大,他在民國79年8月10日凌晨,與陳榮傑等人至嘉義船長卡啦OK店唱歌喝酒後,發生2位警員被槍殺事件。檢察官起訴認定王信福先朝黃警射擊一槍後,將槍交予陳榮傑,並指躺於座椅上的吳警稱「結(幹)掉這一個」,陳榮傑即朝吳警射擊一槍,致2警死亡。

歷審法院認定是王信福將手槍交給陳榮傑,並扶著他的手肘指著2警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對2警各射一槍致死。本案陳榮傑被判死刑並於民國81年槍決、王信福逃亡,在民國95年返台被捕、100年判決死刑定,惟王信福被判死刑主要證據是來自共同被告陳榮傑的反覆不一自白供詞,缺乏真實性擔保,不具有證據能力。

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指出提起非常上訴的三點理由:第一、確定判決依據未經王信福當庭對質、詰問之已死亡證人陳榮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論斷王信福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歷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依陳榮傑於79年10月17日及18日兩次警詢時所供稱,而陳榮傑已於81年間執行槍決死亡,王信福於95年被緝獲送審。

司法院93年釋字第582號解釋提及「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受憲法保障的刑事防禦權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提及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王信福於審理時對陳榮傑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陳榮傑之證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本案有罪論斷之依據。

第二、本案關鍵證據稀少且欠缺真實性擔保:判王信福有罪的關鍵證據,是陳榮傑前兩次的警詢筆錄證稱「王信福扶著我的手肘大聲說『結掉那二人』」,在場所有其他人的證詞都無法證明「王信福命令陳榮傑」,也都沒有看到「扶手肘」的動作,這是孤證。

這證詞出於警詢筆錄,一般證詞所需的真實性擔保(具結、對質詰問、直接審理)全部都不具備。而陳榮傑自從第三次警詢及偵訊開始改稱他只有開一槍殺死一人,另一人是王信福殺死的。鑒於陳榮傑的說法極不穩定、可信度極低,而且他作為共同被告,其利益與王信福的利益本有衝突。

第三、重要吳姓證人於警詢時被刑求:歷審判決均引述吳姓證人警詢時的證詞,稱王信福於案發前交「一樣東西」給陳榮傑,惟他在法院時,就證稱被警察刑求且是警察教他這樣說的,監察院調查中,該證人再次敘述79年間受到警察刑求的經過。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

監委王美玉、高涌誠強調提起再審的三點理由:

第一、監察院委由測謊專家就王信福原測謊圖譜重新判讀,認為無不實反應:刑事警察局96年對福謊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測謊專家經重新檢視測試主題一「是否在案發現場將槍交給陳榮傑」及測試主題二「是否對死者開槍」,測試結果應為「無不實反應」,代表王信福通過測謊。

第二、79年10月嘉義警方扣案兇槍為右輪手槍,嘉義院96年5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王信福之指紋竟變為左輪手槍:陳榮傑既供稱槍是王信福交給他的,犯案槍枝上可能留存王信福的指紋,惟79年起出兇槍时未送指紋,錯失查證良機。又十餘年後兇槍誤鑑,自無法比對。

第三、李男非僅供槍:確定判決認定李男僅提供本案的凶槍給王信福,惟監察院發現李男與陳榮傑日常關係密切、是陳榮傑在開槍前的最後接觸者、接應陳榮傑行兇後脫逃、指示丟棄凶槍、安排陳榮傑逃亡、要求陳榮傑為他脫罪,李男投案後稱沒有與陳榮傑聯絡,但陳榮傑證稱見過兩次面,兩人供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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