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美珊/親人非病死須相驗死因才能入土為安

▲▼ 相驗,死亡,埋葬,棺材。(圖/pixabay)

▲非在醫院因病死亡者,須先透過相驗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才能讓死者入土為安。(圖/pixabay)

老爺爺突然在家跌倒,送醫治療後不治,家人依照老爺爺生前遺願,留一口氣送回家拔管,並報請衛生所行政相驗,但衛生所醫師以老爺爺之前有發生車禍,無法判定老爺爺是因病死亡,或因跌倒死亡,或因車禍導致受傷死亡,要求家屬轉為司法相驗,家屬此時就須向派出所通報,請求司法相驗。

因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所以死亡證明的開具,成為埋葬屍體的重要前提。

取得死亡證明文件的方式

1.在醫院病死: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醫院或診所對於其所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而同條第2項,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所以只要病死於醫院中,醫院須開具死亡證明。

2.行政相驗:例如,病人留一口氣回家,因非病死於醫院,故醫院不會開立死亡證明,此時,可向衛生所報請行政相驗。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由當地衛生機關檢驗病因,開具死亡證明,此即為行政相驗。

向衛生所報請行政相驗時,家屬應備妥身分證明、醫病史等相關文件,向轄區衛生所通報,並商訂相驗時間。由衛生所主任醫師或指定醫師於約定時間至停屍地點,檢視屍體後,發給死亡證明書。轄區派出所亦應派遣員警到場,協助會同行政相驗進行,並應注意防範爭執、舞弊等情事發生。行政相驗時,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應即改報為司法相驗。

3.司法相驗:如死者非病死,則須報請檢察官相驗。死者即使在醫院死亡,但非因病死亡(舉凡發生車禍、路倒、家中跌倒、自殺、溺水、甚或遭人傷害、砍殺等等)亦須報請檢察官相驗。若衛生所醫師行政相驗時,發現死者可能非因病死亡,亦須報請檢察官相驗。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應速相驗。此即司法相驗,最主要目的在探究死者是否因犯罪原因造成死亡。司法相驗程序,先由死者家屬向派出所通報,再由派出所警方向分局偵查隊報告,分局偵查佐到達現場後,接管現場指揮、展開調查,並通知當地地檢署報驗。檢察官再召集書記官及法醫,偕同管區警員、偵查佐於約定地點進行司法相驗。

非病死的範圍相當廣,不僅包括他殺,即便是自殺、車禍、意外、溺水災變等均屬之,雖然這些原因死亡並不一定就是因犯罪所致,但為防止犯罪治安之漏洞,所以法律要求檢察官到場為司法相驗,以確認死者確非因他人犯罪而死。檢察官相驗完成,即可開立死亡證明予家屬,以利後續適宜之處理。

●馮美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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