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給予毒販詰問權 最高院:發回二審

▲毒品,藥物,注射器。(圖/記者李毓康攝)

男子偶涵暉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上訴二審被以未提出具體事由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應給予覆審機會,發回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圖/記者李毓康攝)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男子偶涵暉因不滿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判決,上訴二審。不料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人未提出足影響判決撤銷之具體事由新事證等訴訟資料,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偶男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所謂有罪判決的刑事被告,除非是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喪失上訴權(例如:遲延上訴期間),否則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訴訟機會,以充分保障其訴訟權。而我國刑事第二審採覆審制,為避免浪費訴訟效率的空白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偶男上訴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敘述第一審未傳喚購毒者到庭作證,從形式上,指摘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剝奪其對質詰問權的情形,又指出量刑如何過重的具體等事由,可謂已經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可作為其理由的依據,即便所舉理由經調查並非可採,也屬於上訴有無理由的範疇,不該認為是未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給予其實質性覆判的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法定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且是強制辯護的案件,影響人身自由甚鉅,不宜輕率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偶涵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進行辯論,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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