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的距離

▲職場性騷擾示意圖。(圖/視覺中國CFP)

▲近日性騷擾新聞頻傳,目前事件的處理方式,幾乎是以性騷擾調查為主,但是否涉及強制猥褻卻較少受到關注。(圖/視覺中國CFP)

近日,民進黨爆發黨工遭性騷擾卻被當時的婦女部主任冷處理,甚至吃案的事件,這對一向鼓吹婦權至上的執政黨而言,實屬相當諷刺。而在性騷擾事件不斷爆發,目前處理方式,幾乎是以性騷擾的調查為主,但這類案件是否有涉及強制猥褻,卻較少受到關注。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性騷擾者,由縣市主管機關處一萬到十萬元的罰鍰。至於所謂性騷擾,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指的是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侵害或損害他人權利、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等情形者。而此定義所涵蓋的範圍雖廣,卻因用語極度空泛與模糊,容易造成適用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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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定義較明確之處,即是排除性侵害犯罪,即《刑法》的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換言之,若屬性騷擾,即是以行政罰為處理;若為性侵害犯罪,則以刑罰對待。如此看似涇渭分明,實則不然。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只是此罪的法定刑不重,又屬告訴乃論,在性騷擾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往往存有權力不對等的關係,被害人深怕遭報復及二次傷害,就不大會於第一時間提告訴,而在鼓起勇氣說出真相後,恐已過了六個月的告訴期間。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對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是從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起算,卻無停止期間進行的規定,就保護易受傷害的被害人來說,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又性騷擾罪,還有成為強制猥褻罪無法成立時的截堵作用之目的在。因依據《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此罪屬非告訴乃論,且追訴權時效長達二十年,卻必須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的強制手段達成,若是趁人不備,因尚未達於強制的程度,就可落入性騷擾罪的處罰範疇。尤其此類案件,往往具有隱密性,也不易留下跡證,唯一的證據方法,就只剩被害人的陳述,但要證明強制猥褻,實屬不易,致可落入處罰範疇較為廣泛的性騷擾罪。

只是性騷擾罪,除有上述的法定刑較輕及告訴期間的限制等問題外,為迴避強制猥褻罪的舉證困難,而幾乎以此罪處理,實有違立法的目的與精神。例如,男主管在車內趁大家熟睡之際,對女下屬進行身體、胸部,甚至隱私部位的觸摸,女下屬因驚恐而不敢出聲,亦因車輛行於高速公路而無法跳車下,此時男主管的行為,顯已非趁人不備的瞬間騷擾,而是違反被害人自由意願的猥褻行為。則於此時,以性騷擾罪處理,甚至因告訴期間已過而放棄訴追,既是對被害人的再次傷害,也使正義天平嚴重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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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怎麼處理性騷擾事件,都應注意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因此,如何在被害人保護、被告的權利保障與還原真實間,取得一個平衡,永遠是刑事司法最重要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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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