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居家檢疫者趴趴走公布姓名 全民獵巫?

● 楊智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新冠肺炎恐懼瀰漫下,陸港澳返台而被通知居家檢疫14天者,自行離家趴趴走,若干地方政府公布失聯者姓名,希望全民協尋、警察協助抓人。但殊不知,公布姓名、全民協尋、警察逮捕,這些手段都已經嚴重違法濫權。可惜社會多數竟大聲叫好,協助獵巫。

傳染病防治法》中,對於違反居家檢疫者,只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並沒有提到可以公布姓名、全民協助警察逮捕抓人。

居家檢疫者的個資與人格保護

或有認為,對於從感染區入境者,政府本來就有很多公權力可以行使,可以援引第58條第4款中的「其他必要措施」,採取公布姓名、警察協尋逮捕、強制隔離等。但實際上,法律解釋還是要符合文義和體系解釋,《傳染病防治法》可不是只有這幾個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總則〉的第10條明文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既然寫在〈總則〉,表示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不可公布姓名。連確診者或接觸者的姓名都不可以公布,居家檢疫者傳染的風險更低,怎麼隨意公布?

同樣地,《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也規定:「對於...居家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但是當地方政府公布居家檢疫者姓名,要求社會協尋時,其實就是縱容社會大眾對這些人進行謾罵、歧視,完全不保護他們的人格法益。

或有認為,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地方政府可以公布人民姓名。但是,要援引這一條,好歹也須是確診者或是接觸者,才有公布之必要。居家檢疫者傳染他人之風險本來較低,且該人既然膽敢隨意外出,很可能沒有染病症狀。

除非地方政府能夠證明,他們有高度染病風險,公布姓名是「防止重大危害」所「必要」。若地方政府拿不出證明,卻叫大家一起獵巫,真的是防疫之「必要」嗎?政府如果可以隨意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的模糊條款,取代《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的特別規定,那麼,《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可以刪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也可以丟掉。

▲花女應居家檢疫卻趴趴走,遭台南市政府公布姓名和居住地。(圖/台南市政府)

警察和全民一起獵巫?

地方政府公布姓名的目的,是要求全民協尋、警察抓人。有問題的是,整部《傳染病防治法》提到可以請警察協助者,只有三個地方,最接近的地方是第45條第1項,對於已經確診的傳染病病患,「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從體系解釋來看,只有確診者的隔離治療,有明訂隔離治療不得任意離開,任意離開者應請警察協助處理;相對地,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沒有條文說不能任意離開,也沒有條文說可以公布姓名、請求全民協尋,然後警察逮捕。

上述講的這些,並非我吹毛求疵。大法官釋字690號解釋曾經要求《傳染病防治法》通盤檢討,能否公布病患姓名、是否可請警察協助等相關規定,當時都有討論過。可惜最後因為《提審法》的通過,《傳染病防治法》的通盤檢討全部停擺。既然當時不修法,從現行法的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來看,都無法得出地方政府有權做這些事情。

▲花姓女子居家檢疫趴趴走,遭台南市政府公布姓名。(圖/記者林悅翻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建議

當時沒修法,現在還來得急。行政院在面對防疫大作戰下的各種亂象與爭議,迅速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針對居家隔離與居家檢疫者的違規問題,寫了幾個條文。部分條文某程度是在告訴地方政府不要亂來,但筆者認為,上述亂象在條文中可以處理的更精細。

草案第8條規定:「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這個條文將公布個資的權力交由指揮官,比起由地方政府隨意公布姓名,或許好一點。

但是,如何確保指揮官會謹守防疫之必要?建議在該條文的「為避免疫情擴散」後加上「之必要」幾字,或許對避免權力濫用能夠產生提醒作用。

▲楊智傑指出,如果法律未明文要如何把居家檢疫者找回來,當還是有人亂跑時,地方政府無權讓警民獵巫。(資料照/記者呂佳賢攝)

其次,草案為避免居家檢疫者亂跑,一方面按照釋字690號解釋提供防疫補償,另方面提高違反者的罰鍰規定,棒子蘿蔔一起下,有助於讓居家檢疫者乖乖待在家裡,這個設計或許有用。但是,如果還是真的有人擅離,這個條文沒有處理到的是,到底可不可以全民協尋?要不要賦予警察逮捕的權力?

若真的覺得有必要抓回人,建議模仿《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的寫法,應在草案中明訂:「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不得任意離開指定居住所;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但在立法理由也要提醒警察,不能隨便公布姓名作為協尋方式。

反之,倘若行政院認為提供防疫補償誘因、並提高違規者罰鍰,就已經足夠,而沒有必要規定如何把人找回來;那麼依法論法,當還是有人亂跑時,地方政府無權、也不應該再讓警察和全民玩一次獵巫大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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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專欄

楊智傑專欄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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