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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女帛琉潛水「撿相機」失蹤!心碎母等不到人也送不了最後一程

▲▼             。(AI協作圖/記者黃宥寧製作,經編輯審核)

▲新北女赴帛琉潛水失蹤逾1年,母聲請死亡宣告遭駁回:須等滿7年。(AI協作圖/記者黃宥寧製作,經編輯審核)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新北王姓女子2024年赴帛琉潛水,疑為尋找掉落相機獨自再度下潛後失蹤,搜救無果。母親認為女兒生還機率極低,為辦理後事聲請死亡宣告,今年初遭法院駁回。她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認事發時無颱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僅屬個人意外,不符民法「特別災難」要件,依法須待失蹤滿7年,抗告駁回。

王女母親為聲請宣告女兒死亡指出,女兒於2024年4月6日前往帛琉潛水,隔日與潛水教練完成潛水活動後,在尚未上船前,因獨自下潛尋找掉落的相機而失蹤。搜救團隊曾嘗試各種方式搜尋,卻始終未發現其蹤跡,搜救行動其後也已停止。

考量失蹤時間及事發海域環境,認為王女生還可能性已極低,但因無法取得死亡證明,無法辦理後事及後續法律程序,因此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法官調查,依帛琉共和國檢察總長辦公室相關報告及搜救小組對話紀錄,潛水教練曾表示,事發當天天氣晴朗、沒有下雨,東北風約12節,水下能見度約20公尺,雖有退潮水流,但當日潛水活動均正常進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危害生命的惡劣天候或特殊海象。

法官說明,依民法第8條規定,一般失蹤人須失蹤滿7年後,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作成死亡宣告;若失蹤人是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則可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聲請。

所謂「特別災難」,須是由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造成,且對失蹤人而言無法避免,例如水災、火災、戰爭或疫病等。若僅是在船上失足落海、游泳溺水或潛水時發生事故,未有其他特殊災難介入,仍屬個人意外,不能適用失蹤滿1年即可聲請死亡宣告的規定。

士林地院認為,王女雖在海中失蹤,但事發時並無颱風、自然災害或其他外在不可抗力,家屬也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女當時曾遭遇特殊狀況,因此無法認定屬於民法所稱的「特別災難」。

由於王女母親在女兒失蹤滿1年後即提出聲請,尚未符合一般死亡宣告須失蹤滿7年的規定,士林地院今年1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

王女母親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民法所稱的「特別災難」,不應僅限於立法理由所列舉的水、火、兵、疫等情形,也應參照災害防救法對災害的定義,作較為寬廣的解釋。

她指出,事發海域深不見底,定位紀錄顯示女兒曾出現大範圍移動軌跡,一般人在沒有外力或機器協助下,不可能自行於海上快速移動,因此推測女兒可能隨洋流漂移。

另主張,帛琉相關單位已停止搜救,並以王女死亡結案;依一般經驗,人在海上長時間缺乏食物及飲用水,超過搜救黃金72小時後,生存可能性已極低,何況王女可能沉入海底,生還機率更加渺茫,因此請求法院類推適用「特別災難」規定,准予死亡宣告。

不過,士林地院二審合議庭認為,死亡宣告一旦作成,失蹤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即全面消滅,並涉及婚姻、繼承、財產及其他身分法律關係,影響重大,因此必須嚴格認定法定要件,不能僅因失蹤人生還可能性低,就擴張或類推適用「特別災難」規定。

合議庭指出,卷內證據雖足以證明王女確實失蹤,且搜救無果,但事故發生時並無颱風、自然災害或其他自然、外在不可抗力,因此不符合民法第8條第3項所稱的「特別災難」。

合議庭認定,一審駁回死亡宣告聲請並無違誤,王女母親所提抗告沒有理由,於今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全案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外,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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