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案重大轉折 監院:被告鄭文逸判囚「不白之冤」院檢應研議平反

▲▼監察院,監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彈劾,糾正案,行政機關,國定古蹟,原台北州廳,森山松之助。(圖/記者李毓康攝)

▲監察院。(圖/記者李毓康攝)

記者杜冠霖/台北報導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引發外界關注。台商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的高買低賣證券罪,遭重判有期徒刑13年半定讞。鄭文逸向監院陳情。經調查後,監院12日發新聞稿指出,高院及最高法院,未適用徵詢專家證人意見,未採程序從新原則,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二審以自由心證而駁回證據之調查,陳訴人鄭文逸為併購目的,而爭取大同公司之經營權,卻遭受不白之冤,相關院檢應研議本案之平反,以保障陳訴人之權益。

監察委員林郁容、高涌誠、葉宜津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證人意見之規定,於三審審理期間已公布施行,惟三審刑事確定判決竟未予適用。陳訴人既於二審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已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據以聲請法院調查,而二審以自由心證而駁回證據之調查,非無疑義。

監委指出,另於三審審理期間,新制既已生效,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三審應撤銷發回二審重新裁判。且同合議庭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亦指出各級法院均應採程序從新之意旨,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何以本案卻為相異之處理?

監察院諮詢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世淙之意見認為: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要適用新程序,三審未比較適用,判決應撤銷發回。二、鄭文逸不服三審確定判決的原因,係三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請專家學者鑑定,三審判決應予撤銷發回二審。三、三審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程序從新原則,且誤合法為不合法,是無效判決,故為保障陳訴人之權益,院檢應從新檢視本案。

監委指出,三審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二審判決共14項違背法令之事由,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無害瑕疵法則。監察院諮詢吳燦教授之意見認為:一、無害瑕疪不能適用的太擴張,顯有影響判決結果,就應撤銷發回更審。二、二審判決「未告知罪名」之程序瑕疵,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又有學者指出,本案究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係屬於刑事實體法之適用錯誤,不應適用刑事訴訟第380條之無害瑕疵。是則,三審確定判決涉及濫用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無害瑕疵之爭議,且涉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院檢應從新檢視本案。

監委指出,三審刑事確定判決認為,陳訴人意圖炒作及操縱大同公司股票。惟據監察院諮詢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莊永丞及劉連煜教授之意見:檢察官要證明被告有不法炒股的意圖,不能單以看到被告的客觀行為,就認定違法操縱股價,例如使用竊盜罪,外觀上的行為上是竊盜,但沒有為自己或他人有竊盜的意圖,就不成立竊盜罪。

又陳訴人在大同公司股價高檔之階段,亦未有大量出售股票之舉,仍致力改善大同公司之經營,自不能以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6日止之期間,有買進及賣出股票之行為,而認定有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

三審確定判決認定陳訴人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與併購的目的並存,惟在刑事審判之邏輯上,如同對使用竊盜行為,不可能分拆行為過程中一部分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可成立竊盜罪,另一部分則認屬使用竊盜而無罪一般,顯未諳證券市場投資實務經驗,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傳詢學者及鑑定證人,本案應給予陳訴人公平審判之機會。

監院指出,最高法院審理被告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證人意見之規定,已違背程序從新原則;又三審確定判決認為二審判決共有14項違背法令之事由,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擴張無害瑕疵法則,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監院表示,三審確定判決認為鄭文逸非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惟據本院諮詢學者專家的意見,認為鄭文逸並無操縱股價犯意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與動機。是則,相關院檢應研議本案之平反,以保障陳訴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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