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籍劉姓律師沒有台灣律師資格,卻代表公司出庭打官司。(圖/ETtoday資料照)
記者黃哲民、劉人豪/台北報導
台中地方法院於去年8月審理一件民事貨款糾紛時,發現一名中國籍劉姓律師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案件經通報後,由台中地檢署立案調查,檢方日前認定其行為不具營利意圖,依法作出不起訴處分。全國律師聯合會表示,該處分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有重大違誤,不僅難以令人信服,亦對我國律師制度與法律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對此結果深表遺憾。
該案爭議金額約新台幣6800萬元,被告為一家奧地利公司,並以書狀委任未具我國律師資格的劉姓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台中地院指出,劉男在114年8月13日首次言詞辯論時表示,自己是以公司法務人員身分出庭,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不具台灣律師資格,審判長因此未准其代理,並要求補正資料,案件當時未進入實質審理。
台中地檢署表示,依《律師法》規定,在中華民國以外取得律師資格者屬外國律師,須經法務部核准,並於核准後6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檢方認為,該名劉姓律師疑涉違反相關規定,因此主動分案偵辦,全國律師聯合會亦提出告發。
檢方指出,劉男坦承曾受公司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否認違法,並稱「我在台灣沒有用律師身分」且法院曾發送開庭通知。檢方進一步調查發現,劉男曾向該公司收取人民幣5萬元作為法律顧問費用,並非針對單一訴訟案件的報酬。綜合相關事證,檢方認為難以認定其具備營利意圖,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作出不起訴處分。
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如下:
一、 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核心在於「意圖營利」要件。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被告收取報酬總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並採取先收取二萬元、案件終結後再收取尾款之方式 。然此種報酬給付安排係連結個案進程及其結果,二者具有高度的個案連結性,無論從法律實務或一般經驗觀察,均屬典型附隨於個案之法律服務報酬。然台中地檢署竟以其係公司法務顧問報酬為由,認定個案不具營利意圖,顯然忽略報酬與個案間之實質連結,將形式名目置於實質內容之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若在此等具體收費事實下仍否認營利意圖,則任何違法執業行為,皆可藉由顧問或內部法務名義規避規範,恐使《律師法》第 127 條之規定形同虛設。
二、 進一步而言,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影響,非僅止於本件個案,恐對我國律師證照制度產生結構性衝擊。我國律師制度係透過國家考試、專業訓練及倫理規範所建立之專業門檻,以確保法律服務品質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然而,依本件處分之邏輯,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之外國律師,得以透過企業法務或顧問名義,實質參與訴訟並提供法律服務,甚至收取與個案相關之報酬,而不受律師法規範。此種見解,形同開啟規避制度之通道,使外國律師得繞道進入我國法律服務市場,對當事人權益及法治基礎均構成潛在風險。
三、 此外,本案亦凸顯現行對外國律師來台從事法律事務之監管機制仍有不足。依現行法制,外國律師尚須經許可並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而中國律師更無開放其在台從事律師業務之法律依據 。然本件卻出現中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入境並實際參與訴訟之情形,顯示入境審查、身分認定與實際活動監督之間,存在制度銜接不全之問題。若未即時檢討並強化相關機制,類似情形勢將反覆發生。本會將持續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並要求強化審查及管控機制,以防止外國律師違法於我國執行律師業務之情形再次發生。
四、 再者,法院於訴訟代理人資格之審查亦負有重要把關責任。訴訟代理制度係以專業性為基礎,並以律師資格作為核心門檻,以確保程序正當性與法律服務品質。對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本應採取嚴格審查,除法律明文例外外,原則上不應允許。若僅以形式身分作為判斷依據,而未進行實質審查,恐難遏止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人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違法亂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不僅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更關乎我國律師制度之核心價值與法律秩序之維繫。本會對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難以苟同,後續將持續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及討論,並要求進行制度檢討與修正,以維我國法律制序之健全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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