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嵩立、黃怡碧/【精障監護修法】協助復歸社會是監護制度首要之務

▲▼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精神障礙,多重人格,雙重人格 。(圖/視覺中國)

▲精神障礙者觸法,正是政府可以使力,讓他們接受治療、輔導他們進入常軌的時機 。(圖/視覺中國)

法務部和司法院就刑事司法的監護制度提出修法提案,正在立法院審議中。修法重點包括:(一)大幅延長監護制度原本五年的最高年限;(二)建置司法精神醫院和病房,加強對觸法精神障礙者的治療,卻輕忽社區處遇。諸多關心障礙者權利的團體都已對修法方向表達疑義,本文試圖解釋部分原因。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上述能力缺乏者不罰。《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而減刑或不罰者,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因此,監護處分並非刑罰的一部分,而是一種為了使精神障礙者,透過治療或其他方式,而減少其再犯風險,進而保護社會安全的一種特殊的保安處分(所謂心智缺陷指的是智能障礙,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根據監察院於2021年12月16日發表的調查報告,每年約有200位犯罪者被法院裁定監護處分,其中涉竊盜罪者約占三成,其次為殺人、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名。監護處分的時間有半數為一年,最長為五年,1/3於刑前執行,2/3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約90%在精神醫院進行,受監護處分者,行動受限,不能外出、外宿,治療模式以藥物治療為主、多樣性有所侷限,亦缺乏社區復健的轉銜機制。

此次修法肇因於2020年鐵路殺警案一審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引發群情激憤。其起因其實是對《刑法》第19條適用原則的質疑,也就是不認同精神障礙足以作為減輕刑事責任的理由,同時將監護視為刑罰的替代,並認為罪刑不成比例。

此一誤解不應成為修法動機,因為多數人掛念的並非監護處分後之再犯風險仍高,而是懲罰不足;但時勢既成,政府應該審慎以對。監護處分是為了維護社會安全,我們首先要理解精神障礙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複雜關係,並且比較各種治療模式,才能設計出有效降低再犯率的制度。

不是「沒病就不會犯罪」

精神障礙者的犯罪率不易估計,常倚賴歐美國家為主的跨國統計之綜合分析。數據指出,以思覺失調患者而言,其犯罪率約為一般人之四至五倍。進一步區分,思覺失調而未有物質濫用,其風險約一般人之二倍;但若合併藥物濫用,則犯罪風險高至約九倍,但並未高於一般人物質濫用之犯罪風險,顯示藥物濫用的風險高於思覺失調本身。近年來有關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的研究指出,並非「精神疾病本身就會造成犯罪行為」;比較合理的說法是,罹患精神疾病的人,更常暴露於各種促發犯罪行為的外在因素,並且更容易受到這些因素影響。這些因素包括物質濫用、受暴經驗、缺乏正向人際關係、欠缺良好的求學與就業經驗、缺乏休閒活動等。因此,治療精神疾病的重要性並不是因為「沒病就不會犯罪」,更是為了改善他們對這些外在因素的應對能力。若能減少這些危險因素,當然更有幫助。

一般人印象中的精神疾病治療,通常是指抗精神藥物的長期治療,而且一般認知是要長期治療,若停止治療就有犯罪危險。但其實精神障礙多樣而複雜,即便都被診斷為思覺失調,但每個人對症狀的感受不同,對藥物治療的反應也有相當差異。有些人的症狀在服藥後少有改善,也有些人服藥後副作用太大而無法正常生活,也有些人停藥後產生嚴重的戒斷症狀。

▲▼思覺失調,精神疾病,脫序。(圖/視覺中國)

▲司法、矯正、醫療、社政各體系間,未能交織成綿密的安全網,難以回應觸法精神障礙者在復原過程中的多面向需求。(圖/視覺中國)

許多研究指出,提供對話溝通和一個善意支持的環境,其重要性和有效性不亞於藥物治療。世界衛生組織和歐洲理事會在最近幾年,呼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和委員會的主張,認為應更謹慎評估藥物治療的適用時機,肯認藥物以外替代治療方式的重要性,並且開始推廣各種有效的社區治療模式。有效的治療應該不至於需要五年的時間才看得到效果。如果五年時間屆滿,也不能因為觸法者有精神障礙,就基於再犯風險較高而延長監護期限。一般犯罪刑滿出獄,並不以消除再犯風險為前提,因此這種作法構成對精神障礙者的歧視對待。

引起社會憂慮的,可能是印象中精神症狀急性期的不理性行為。思覺失調患者在急性發作期的犯罪行為雖然存在,但不如想像中那麼頻繁。當患者進入急性期時,最重要的是,以舒緩的溝通和安全的環境讓他們緩和下來。在台鐵犯下殺警案的鄭再由先生,認為他的朋友要合謀殺害他,再去詐領他的保險金,這樣的妄想反映出他在經濟上的困頓。犯案當天他曾經分別去兩個派出所、保險公司、社會局、議員服務處等五個地方尋求協助,但沒有人知道回應他的需求,也一再錯失避免悲劇發生的機會。將精神障礙者關在精神醫院無法解決他們在生活上的問題,延長監護處分的時間,只會讓問題更棘手。

建構精神健康法院

美國已有四百多個地區設置「精神健康法院」,專門審理精神障礙者的觸法案件;這是一種結合司法、醫學、和社區治療的方案。統計發現,經精神衛生法院審理和輔導的犯罪者,其再犯率遠低於一般法院。

經過約二十年來的發展,大致可以整理出一些有效果的作法,包括:(一)要求參與者從事建設性活動(治療、接受教育、技能訓練、就業);毒癮戒治;避免接觸引發犯罪行為的人、事、地、物。(二)正向的法庭審理經驗,包括與法官的良性互動,得知他們的立場被理解、受到法院尊重、理解法院程序。這個程序正義的經驗讓他們更能維持守法的生活型態。(三)從獨尊藥物治療的醫學模式轉成重視復原的社會模式,尤其是在健康、家庭、人生規劃、社區生活等方面的復原。藥物治療對某些人是有用的,但遠不足以帶來態度、想法、人際關係等方面的改變。

建構類似美國精神健康法院的這種社區處遇,當然需要比較複雜的跨政府部門合作,而且需要投注相當的資源。例如,為了確認社區中的障礙者是否遵從其治療、輔導和工作計畫,協助他們解決困難,可能需要強化並擴充觀護人及保護官的職權和聘用,在司法和社政系統間發揮聯繫功能。但目前政府規劃中的資源運用並非朝此方向。政府的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分別編列34.6億元用於建立司法精神醫院,以及2.6億元用於開設司法精神病房,卻未投注於建構社區服務體制。

目前有三分之一的監護處分是在刑期前先執行,這個時點應以治療為目的;因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減損的犯罪者,應該給予相當的治療,其刑期才能達到懲罰和教化的目的。在目前監獄醫療資源不足的情況下,設置更完善的司法精神病房有其需要,但應該用於觸法精神障礙者的刑期前監護或刑期當中,而非刑後監護。而且,再次強調,無論是刑前監護或在服刑期間,國家也應尋求對當事人最有效且友善的治療方式,並且在這個非常不利於障礙受刑人復原的環境中,提供足夠的支持與照顧。

有三分之二的監護處分是在刑期後執行。亦即,觸法者在刑期結束後,因為我們認為他們在服刑期間所受到的治療,不足以控制其再犯風險,因此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施予以藥物為主的治療。相對地,本文認為刑後監護處分,其主要目的應是為了協助復歸社會。為達此目的,顯然社區處遇比較合理。

目前的修法草案雖然分別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及第46條之1規定有多元處遇並設有評估小組,但多元處遇的實質內容未見細部規劃,亦未明訂經費預算來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只要求檢察機關在監護處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並未完整規劃受處分人之社會復歸機制及其支持系統。從這些規劃看來,司法、矯正、醫療、社政各體系之間,未能交織成綿密的安全網,仍然各司其職,可能難以回應觸法精神障礙者在復原過程中的多面向需求。

美國精神健康法院的一個想法,值得跟大家分享。精神障礙者觸法,正是政府可以使力,讓他們接受治療、輔導他們進入常軌的時機。而且比起住院,採取社區治療的模式,是協助他們重啟正常生活的較佳機制。值此修法時刻,政府和社會都應仔細分析精神障礙和犯罪行為間的關係,並據以細膩設計適當的處遇方案,協助觸法者在各方面的復原、取得安身立命的機會,才真的能維護社會安全。(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上報》

●黃嵩立、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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