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君/生前贈與繼承人算遺產嗎

▲▼遺產,遺囑。(圖/視覺中國)

▲長輩生前贈與部分繼承人財產可計入遺產嗎?建議找律師諮詢,以專業法律角度將相關問題逐一分析評估,減少紛爭。(圖/視覺中國)

社會上常發生,長輩生前贈與部分繼承人財產,這贈與財產可以計入遺產嗎?法律上,《民法》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有特別規定,一般來說有三種情況。舉例而言:老王有兩名子女小明與小花,老王過世時有遺產2,000萬元,對債權人大強負債4,500萬元,但A在過世前年,有贈與2,000萬元給大兒子小明。老王的遺產是否只有老王過世時實際存在的2,000萬元呢?

對債權人而言,《民法》現已採全面限定繼承,因此繼承人的小明、小花,是以繼承到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老王的債務。繼承人小明、小花雖僅用繼承到的遺產2,0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老王債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老王贈與之財產,還是要視為遺產清償債權人;也就是對債權人大強而言,繼承人小明生前受贈之2,000萬元,也被視為「所得遺產」,大強得請求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清償。

至於稅捐機關,國稅局依《民法》解釋,認「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贈與繼承人」,則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贈與給繼承人(含其配偶)的財產,仍要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所以雖然繼承人沒拿到財產,但還是要繳遺產稅。但如已繳納過贈與稅,則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不過法院實務上常有,贈與後突然被繼承人過世,但贈與的金錢又已遭繼承人花掉了,可否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依104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討論的結論認為,納稅義務人既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此筆現金,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從而,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此部分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予以審酌。但仍須視納稅義務人對該筆受贈現金之具體使用情形,以決定其實際上有無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困難。換言之,國稅局可認定繼承人有拿到現金,而不准實物抵繳,但仍視具體使用情況來認定有無困難。因此,國稅局仍可對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核課贈與稅。

對繼承人彼此間而言,生前贈與不是遺產,不用跟其他繼承人朋分,除非符合特種贈與等特別規定,否則老王的遺產還是以2,000萬元計,也就是過世前兩年內贈與給小明的財產,並不是遺產。最高法院認因《民法》第1148-1條指的是繼承人對債權人的責任,並不適用繼承人彼此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是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制定,不是用這規定為民事遺產認定的方法,也就是國稅局課稅是基於稅基考量,與繼承人間的遺產分配無關。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1條的適用,所以死亡前兩年的受贈財產,仍屬於受贈者個人財產,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裡。

又《民法》特留分扣減的對象是給繼承人之「遺贈」,但遺贈是以被繼承人遺產為前提。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並非「遺產」,所以不能對死亡前兩年贈與主張特留分扣減。假如老王還有配偶,配偶在老王過世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結束時」之財產狀態為基準;過世則是法定財產制結束的原因中一種。所以在本件就是以「過世時」的財產為計算基準時間,但如果符合《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可以對死亡前兩年贈與財產請求差額分配。

《民法》第1148-1條法律關係要弄清楚著實不容易,明明同樣是「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卻因主體差異有不同的結論,也難怪一般人一頭霧水。法律上的重點,要從不同主體面向切入,國稅局、債權人、繼承人,各自的立場及出發點是不一樣的情況,建議可以找專業律師諮詢,因遺產官司往往牽一髮而動全身,要釐清遺產相關問題,先以專業法律角度將相關問題逐一分析評估,減少紛爭,也避免權利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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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彥君,律師,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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