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障緊急監護》潘怡宏/參考德語系國家「暫時安置」完善《刑訴》

我們想讓你知道…司法院增訂刑事程序中之「緊急監護」處分,以彌補社會安全網破洞的用心值得肯定。但《刑訴》之修正,不能無視體系正義及法治國原則,本文建議參酌德語系國家刑事訴訟法「暫時安置」制度。

● 潘怡宏/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

近年來,接連不斷發生精神障礙患者行兇事件,如2015年的女童割喉案、2016年的小燈泡事件、2018年桃園逆子殺母砍頭案、2019年嘉義鐵路殺警案,2020年新店隨機殺人案、2021年9月新竹的殺母分屍案,以及最近發生於屏東的超商女店員遭人徒手挖眼案,每每造成社會大眾驚懼、恐慌。

為修補社會安全網的漏洞,主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陷「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人(以下簡稱「精障犯人」)犯罪後之追訴、審判與制裁相關法律修正的司法院與法務部,分別提出《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前者增訂刑事程序中的「緊急監護」制度、後者修正《刑法》第87條規定,將現行之「定期監護制」改採「不定期監護制」,因二者關涉人民自由、權利甚鉅,故俱引發強烈論爭。

▲近期發生男子在超商攻擊店員眼部事件,社會安全網的漏洞再度浮現。圖為男子遭壓制。(圖/記者陳崑福翻攝)

特別是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下簡稱「院版刑訴修正案」)中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1規定:「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

不僅引起學界撰文《新時代法律學社/精障被告「判決確定前」得監護之修法違憲!》對此規定可能違法治國原則的質疑,更於10月7日的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中,引爆代表行政院的法務部與司法院激辯。嗣於10月10日,又有最高法院法官邱忠義投書《精障犯罪者治療不應拖到判決確定!學者:比照司法「無罪推定」的醫療「無病推定」不合理》,為文批評法務部之意見,以支持院版刑訴修正案,足見院版刑訴修正案已然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重視。

簡評法案內容 回應投書

為使社會各界持續關注、討論此次修法,增強立法能量,俾使院版刑訴修正案得以更臻完善,特別為文簡評該草案之內容,並回應邱忠義法官投書(以下簡稱「上開投書」)意見如下:

首先,要肯定的是,上開投書認為:「關於精障犯案判決確定後,(中略)必須治療到好而再犯顯著降低為止(中略),因為病人何時會好、何時沒有危險性,這是醫療專業問題,當然由專家評估最恰當,難以現行《刑法》第87條的5年來框定。而治療到好本來就沒有預定期限,要看病情而定,這不是關押犯人,完全得尊重專業,療程長短沒有違憲問題。」

如此見解,符合刑事監護之保安處分性質,與法務部提出之《刑法》監護制度修正案旨趣相同,並堪與外國立法例比肩,特別是與我國刑事監護制度相類之《德國刑法》第63條的將精障犯人「安置於精神病院」(Unterbringung in einem psychiatrischen Krankenhaus)處分,與《奧地利刑法》第21條之將精障犯人「安置於專門收門收容精神障礙犯人之機構」(Unterbringung in einer Anstalt für geistig abnorme Rechtsbrecher)處分,係採不定期處分制相仿;此外,亦與《瑞士刑法》第59條之將精障犯人「安置於精神治療機構或保安處分執行機構」(Unterbringung in einer psychiatrischen Einrichtung oder Massnahmevollzugseinrichtung)處分之可無限次延長的定期宣告制,不謀而合。

▲作者也肯定邱忠義法官投書,認為精障被告判決確定後要治療,再由醫療專業評估有無危險性。(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其次,上開投書認為,「不論在刑事程序進行後,或判決確定後,由國家付費對於精障犯人施予適當之治療,對於精障犯人而言,好比是一種『社會福利的獨享』」,此與德語系國家法制,將受安置於精神病院處分者,視為「因公共安全與秩序而受特別犧牲者」(Sonderopfer für öffentlichen Sicherheit oder Ordnung),或「為了公眾與公益而受特別犧牲者」(Sonderopfer für Allgemeinheit und öffentliche Interessen),認為國家有義務對其提供最妥善的醫療照護的精神,不約而同,殊值肯定。

再者,上開投書認為,在刑事程序中,對於精障犯人之治療應與羈押嚴格加以區別,同時認為對於精障犯人應「把握對症治療良機,絕不能拖幾年判決確定才談治療」,俱屬的論,非常值得贊同。

問題是,上開投書,指摘法務部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提出之「暫時安置」制度,係將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精障犯人之隔離治療處分,「強行比作羈押,是『竹篙套菜刀』張冠李戴,擺明了就是不想緊急治療,只想暫時隔離安置來迴避問題而已。」似乎對於德國法上之暫時安暫制度有所誤會,容有特別澄清之必要,合併簡評院版刑訴修正案之意見如下:

「暫時安置」與「羈押」處分之異同

刑事訴訟旨在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國家對於實施刑事不法行為人的制裁權,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或者沒收權,而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或湮滅、隱匿、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且有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法治國家無不設有「羈押」(Untersuchungshaft )處分制度。

此外,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陷無責任能力或僅有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而實施犯罪,並可預期其將受法院諭知「安暫於精神病院」(Unterbringung in einem psychiatrischen Krankenhaus)處分判決的精障犯人,為及時給予其適當之醫療照護,法治國家如德語系國家無不於《刑事訴訟法》中設有「暫時安置」(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 od. Vorläufige Unterbringung)處分制度。

▲德語系國家會透過「暫時安置」制度,將精障被告安置在精神病院。(示意圖/取自flickr@Jinho Jung)

易言之,「暫時安置處分」係與「羈押處分」平行之制度,二者雖然同樣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但羈押之目的,旨在保全日後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暫時安置」則重在給予精障犯人即時妥適之醫療照護。

再就保全日後刑事制裁判決之執行而言,「羈押」可謂是對應刑法上之「自由刑」的前置處分,而「暫時安置」則係對應刑法上之「安暫於精神病院處分」的先行醫療照護措施。

簡之,德語系國家刑事訴訟法上之暫時安置處分制度,旨在提供精障犯人及時且適當的醫療照護,而非單純的隔離安置,上開投書批評法務部參酌德國法規定提出之「暫時安置」制度,擺明了就是不想對於精障犯人施以緊急治療,只想將暫時隔離安置而已,顯有誤會。

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自創緊急監護執行名義 違反體系正義應予刪除

刑事制裁之執行法,只能執行法院依據刑事實體法判決諭知之刑事制裁,不能自行創設執行依據,此法治國之ABC,否則將動搖法秩序之安定性,造成法律體系之混亂。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德語系國家刑事訴訟法之暫時安置處分之規定,實屬法律漏洞,對此漏洞之填補,理當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相關規定;但現行實務卻援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下簡稱「上開保執法規定」),作為暫時安置處分或緊急監護處分的授權依據。殊不知上開保執法規定,根本違反法治國刑事制裁執行法之立法體例,誠為錯誤立法。

因為《保安處分執行法》與《監獄行刑法》一樣,都只是刑事制裁的執行法,旨在規範刑事執行機關如何依照符合法治國要求之正當刑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依據刑事實體法諭知之保安處分與自由刑的確定判決。

上開保執法規定,授權法院得於監護處分判決確定前,為暫時安置或緊急監護處分之裁定,無疑於刑事制裁執行法中自行創設執行之標的,顯然違反法治國實體規範與執行規範應予嚴格區分之基本原則,破壞整體刑事法之體系正義,應予刪除。

▲作者指出《保安處分執行法》授權法院得於監護處分判決確定前,裁定暫時安置或緊急監護處分,違反法治國原則。(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更何況,暫時安置或緊急監護處分,既係與羈押處分平行之於,刑事制裁判決確定前的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對應羈押處分之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篇第10章之規定以及《羈押法》為依據,如要規範暫時安置或者緊急監護處分之執行依據,理論上應於《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或另立類似《羈押法》的「暫時安置或緊急監護處分執行法」以為規範,始能符合法律規範體系性之正義的要求。

上開投書肯定「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已有明定緊急必要時可於判決前先治療患者,算是先進立法」,似乎忽略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性質,以及立法體例一致性之體系正義的要求。

院版刑訴修正案植基於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規定 無異築高台於浮沙上

依據上開院版刑訴修正案的總說明,新增之判決確定前的緊急監護制度,係以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為基礎,但如前所述,這些規定本身就是違反體系正義的錯誤立法,本應予刪除。

將緊急監護制度建構在這些有問題的規定之上,無異於危樓上強行加蓋,如果《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識到上開規定有違體系正義,而予刪除的話,緊急監護制度豈非立即失所附麗,立馬失去立法的正當性基礎。肯定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的院版刑訴修正案,以及上開投書,似均未意識前揭問題,容待商榷。

暫時安置?緊急監護?不能熊熊分不清

雖然,法務部參酌德國立法例提出之「暫時安置」制度與院版刑訴修正案中之「緊急監護」制度,均旨在於刑事監護處分判決確定前,將有施以醫療照護必要性之精障犯人,盡早送入相當處所,施以醫療照護,俾保障精障犯人之健康權,並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全。

問題是,監護處分之執行,係以法院諭知之監護處分判決已為確定為前提,無確定之監護處分判決,即無監護之可言,縱使有緊急將精障犯人送入相當處所施以醫療照護之必要性,最多只能將該必要措施之稱為「緊急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醫療照護處分」或「暫時安置處分」,而不應將之稱為「緊急監護處分」,否則將會發生刑事程序中的「緊急監護處分」與刑法上之「監護處分」相混淆的結果。

此所以德語系國家《刑事訴訟法》上用羈押處分對刑法上之自由刑、用「暫時安置」處分,以對應刑法上規定之「安置於精神病院處分」之故。

▲執行「監護處分」,以判決已為確定為前提。院版刑訴修正案中,送入相當處所施以醫療照護之處置,不應稱為「緊急監護處分」。(圖/視覺中國CFP)

刑事監護判決毋待確定即得執行 違反法治國之鐵則

刑事判決,必須確定,始有執行力,乃是法治國之鐵則。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不論有無精障,恆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是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執行。」(Strafurteile sind nicht vollstreckbar, bevor sie rechtskräftig geworden sind.)此外,《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瑞士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亦有類似規範。

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最為法學界詬病的,無非該草案第301條之1第1項規定,使未經確定之監護處分判決,亦有執行力,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無罪推定原則,核屬違憲之刑事立法。

綜上,本文肯定,司法院增訂刑事程序中之「緊急監護」處分,以彌補社會安全網破洞的用心,並肯定上開投書,鴻文闊論捍衛院版刑訴修正案的努力,以及創設「無病推定」一詞的創意,但《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不能無視於體系正義以及法治國原則,院版刑訴修正案既有違反體系正義與法治國原則中之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本文建議不妨參酌德語系國家刑事訴訟法之暫時安置處分制度的設計,再為修正,俾使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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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蘋果新聞網,原標題「修補精障犯罪破網 勿犧牲體系正義與法治國原則!澄清司法院版「緊急監護」草案概念」,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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