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豪/幫別人頂罪也是一種罪

▲桃園市楊梅警分局去年8月間執行酒駕取締,廖姓騎士被盤查時,員警要求檢查左手口袋內物品遭拒,雙方拉扯後警方依妨害公罪嫌送辦。(資料照/記者沈繼昌翻攝)

▲若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將會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資料照/記者沈繼昌翻攝)

據媒體報導,有位母親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女兒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出面表示為駕駛車輛之人,後仍為警方識破,母女分別依公共危險罪、頂替罪移送法辦。但什麼是頂替罪呢?

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1項規定可稱為藏匿人犯罪,第2項就是頂替罪。

頂替罪為何要處罰呢?原因在於,行為人若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將會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得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於妨害了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的行使,所以這是一種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

實務見解認為,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就足夠,被頂替者是否真的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媒體報導中的女兒,出面表示為駕駛車輛之人,使得真正觸犯法律的母親得以逃避刑事處罰,最後使得國家審判程序發生了不正確的結果,所以這種行為就是頂替罪所要處罰的對象了。

又如果媒體報導中的女兒是因為母親的授意,所以才出面頂替母親,這個時候母親因為唆使女兒頂替自己,母親會不會另外觸犯「教唆頂替罪」呢?

依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見解:「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的意思是,犯人自行隱蔽自己的犯罪,這不是《刑法》上要處罰的行為,所以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的犯罪,當然也是不處罰的行為,所以母親並不會觸犯教唆頂替罪。

實務上這種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要求同車的親友出面向警方表示自己為駕駛人,欲逃避酒駕刑罰處罰的案例非常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如果同車的親友一時心軟答應,出面表示為駕駛人,這個時候將會觸犯頂替罪,反倒是原本真正的駕駛人,因為是教唆別人頂替自己的犯罪,並不會被刑罰處罰,對這些出面頂替的親友而言,這個時候就真的是「公親變事主」,得不償失了。

《刑法》是國家刑罰權的體現,有人犯罪了,就應該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某些時候,因為特殊的原因,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犯罪人,卻願意代替真正犯罪之人接受刑罰處罰,這不是義氣也不是勇敢,這只是一種掩蓋真實的犯罪行為,不可不慎。(本文轉載自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粉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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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豪,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常務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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