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判決錯了為何不能再審「校正回歸」 太極門案的無解難題

我們想讓你知道…修正《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太極門的冤稅案仍然無解。

● 張靜/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

「時間」對再審的影響與檢討 

再審在訴訟法上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相對於「正常」訴訟程序之一、二、三審而言,在判決尚未終局確定之時,對之不服是為上訴,而對確定終局判決之不服,則是應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復得上訴矣!

訴訟法之為程序法,訴訟程序之進行常與時間息息相關,而訴訟法上的「不變期間」,尤影響上訴或再審之提起甚鉅,以下本文僅針對時間對再審的影響而為論述,至於上訴的時間,原則上即可參考再審之說明而不再論。

再審時間設限 避免纏訟不休

觀諸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各法對再審的「時間」因素所為之規定,不盡相同。所以要設有時間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基於維護法的安定性,不希望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而為再審所設之不變期間,則更有避免纏訟不休之弊的目的。

以刑事訴訟而言,時間會影響再審的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以致再審會敗訴的情形幾不存在,而只有2個例外,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及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都是於30日內為之,較之《刑事訴訟法》還放寬了10日,而《刑事訴訟法》第425條之規定,則是針對刑事制裁所為之規定,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 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圖/ETtoday)

民事訴訟再審 重要時點有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因之,除少數例外之再審理由外,對民事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有兩個重要的時間因素,一是判決確定後較短的30日內之不變期間,二是判決確定後最長5年之除斥期間。

因此,如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即使才知悉有再審理由,也不得在5年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空軍士官蔡學良冤死案,請求國賠再審,遭法院駁回。(圖/記者吳銘峯攝)

蔡學良案提再審 「鑑定報告」是關鍵

而民事再審最常據為再審理由者,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我國司法實務,是認為該證物必須是判決確定前,或更精確地說,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存在(而未斟酌、使用)之證物,而不能是判決確定後才新發生或存在之證物,例如97年5月9日發生的軍人蔡學良中士槍擊命案,蔡媽媽聲請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給蔡媽媽一部分勝訴,勝訴之理由是蔡學良意外死於步槍射擊

由於在此判決之前的所有鑑定報告,都說是死於步槍自殺,故蔡媽媽始終不服,直到108年間軍方才同意重新鑑定,由台大法醫李俊億教授於109年1月16日完成「蔡學良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是蔡學良所受槍傷,「可排除係步槍及子彈所致」,故原來的鑑定結果均屬有誤。

蔡媽媽據此剛出爐的鑑定報告於109年3月9日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謂: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證2(按:即「蔡學良鑑定報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遂駁回蔡媽媽之再審之訴。

▲ 立委陪同蔡學良母親召開記者會。(圖/記者王文萱攝)

蔡學良案遭駁回 司改會提議修法

民間司改會因此案之判決結果,提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當事人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因可歸責於己而未發現或未使用者為限。」

另同條第3項也修正為:「第1項第1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此外,並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最長期間,修正延長為10年,更於第3項加以修正。除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原所列之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仍予保留外,更增訂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也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也即均沒有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使得5年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益形縮小適用之範圍。


▲ 在法院提起再審,須在不變期間內為之。(圖/記者屠惠剛攝)

修行政訴訟再審要件 太極門案仍無解

另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4項,就30日之較短的不變期間、5年之最長不變期間及新事實、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有完全相同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之規定。

因之,民間司改會上揭有關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對應於《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也至少應以相同之理由為之修正。

但即縱如此之修正《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太極門的冤稅案仍然無解。雖然,為符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目前立法委員各黨團紛紛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修正案,然目前的修法版本,僅侷限在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受5年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

此係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修正起因,則來自今(110)年1月2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但此種解釋繫屬期間之排除,是否確已足夠使人民的權利獲得充分的救濟?相較於刑事訴訟之再審並無最長不變期間(及較短的不變期間)之限制,《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就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否合理及必要?有無違反兩公約之有效救濟規定?


▲ 太極門成員不滿遭法律迫害。(圖/太極門提供)

太極門案:長達25年的宗教人權迫害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以來,門派師徒之傳承本質從未改變,但85年間之宗教掃黑,太極門除遭台北地檢署時任檢察官侯寬仁為刑事違法偵辦起訴外,國稅局更違法濫權,將太極門弟子贈與掌門人,屬於中華傳統文化之教師禮,認定為「補習班學費」,並將弟子自行互助代辦練功服等用品之行為,誣指為掌門人之營利行為,導致長達25年跨世紀而嚴重迫害文化及宗教信仰人權之案件,迄今猶未終結善了。

國稅局違反正當程序 圖利公務員

考國稅局於86年12月間,依侯寛仁檢察官違法起訴之起訴內容,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也未給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更未盡舉證責任,就將太極門當成補習班而濫課80-85年度之綜所稅,及對太極門掌門人夫婦無關且非屬銷售貨物之弟子集體消費代辦行為課徵營業稅。

因太極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却於94年5月25日,在刑案三審判決尚未出爐確定所得性質之前,就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搶先做出81年度綜所稅不予撤銷,而其餘80、82至85年共5個年度的綜所稅,嗣則均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認定。然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85年度判字第2066號行政判決,維持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駁回了太極門的上訴,判決就這樣確定了。

我國的行政法院系統,就具有相同性質、同一事實之太極門80-85年6個年度的綜所稅,竟可做出割裂事實的矛盾判決,獨判81年度綜所稅太極門敗訴確定。

雖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還明確指出81年度綜所稅之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國稅局也早於101年承認太極門非補習班,顯示課稅基礎事實自始有誤,但國稅局却仍恣意違法不撤銷81年度綜所稅稅單,更不撤回違法的行政執行,以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竟於109年8月21日就太極門掌門人前被查封之土地進行違法拍賣,並逕由中區國稅局及台北國稅局作價承受,直接將土地收歸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國稅局公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罔顧行政法院就其他5個課稅年度之撤銷稅單判決,剥奪人民合法權益,而不但非法圖利國庫,也非法圖利行政執行之公務員,及與國稅局課徵綜所稅有關之人員。

▲太極門土地被收歸國有,成員不滿抗議。(圖/記者陳凱力翻攝)

不變期間為何設限?

然而,太極門就81年度之違法綜所稅稅單,卻無法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為距其95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之時,早已過了5年最長的不變期間。甚至即使最長不變期間未來修法予以延長為10年,也仍然超過,而無法於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後提起再審。

因而,最長不變期間5年也好、10年也好,到底為何要如此設限?既然有新事實、新證據於確定判決之後出現,而且大家都知道原確定判決的確是判錯了,為何不能以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校正回歸」,非讓違法錯誤之判決就一路錯下去?

這樣的法律設限究有何意義?法律之存在本該是受役於人而非役於人,而司法之目的更應該是追求事實真相,而非罔顧事實真相,只為求法的所謂安定性而喪失法的公平性、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這樣的法值得存在嗎?

▲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名下多筆土地遭拍賣,律師質疑是圖利公務員。(圖/翻攝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違法錯誤判決 經過「最長不變期間」變合法?

既然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沒有5年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而無人認為這會喪失確定判決所生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為何民事確定判決,尤其是與刑事確定判決同樣具有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性質的行政確定判決,還要有最長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

法律不是要解決人民與人民、人民與政府甚至政府與政府彼此之間的爭議嗎?最長不變期間的限制,究竟解決了人類的什麼爭議?還是只是讓爭議永久存在,讓人民的傷痛永遠無法撫平?

是請深思,違法錯誤的確定終局判決,會因最長不變時間的經過就可變成合法正確之判決嗎?而這真是我們人民要的法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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