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伊平/有外遇衝動先想想,違反婚前協議賠錢又傷心

▲婚姻,結婚,離婚。(圖/視覺中國CFP)

▲婚姻中的雙方有許多責任,如果這些事情雙方都能事先講好,甚至簽署婚姻協議,可確保雙方在婚姻中或分離後的權益。(圖/視覺中國CFP)

婚姻生活帶來許多的責任,像是誰該洗碗、誰要拖地等的家務分工;多久回娘家或婆家一次的家庭日程規劃;雙方要各自拿多少薪水作為家庭生活支出;甚至還有外遇了該怎麼處理、離婚後的財產怎麼分配等。如果這些事情雙方都能事先講好,甚至用簽署婚姻協議的方式來確保,或許可以降低日後發生爭執的麻煩,也確保雙方在婚姻中或分離後的權益。

據新聞報導,台中有位知名服飾品牌的女董事長,結婚近三十年,但身為品牌總裁的丈夫卻多次外遇,為了被太太原諒,他寫下承諾書,內容提到:「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沒想到,丈夫之後還是多次跟別人發生婚外情,甚至將戶籍遷離。妻子憤而提告,請求丈夫支付新台幣5千萬元的賠償。

訴訟中,丈夫表示承諾書只是當時為了安撫妻子所寫下「類似愛情宣言的甜言蜜語」,沒有法律上的效力。但真的是這樣嗎?配偶之間對於婚姻所簽署的相關協議,法律跟法院的態度又是什麼?

婚前協議是什麼?怎樣才不會無效?

夫妻間「婚姻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按照《民法》「契約自由」的精神,原則上尊重當事人的想法。如果兩人沒有約定的話,《民法》本身也針對配偶之間的生活大小事,設計了許多特別規定,像是否要冠配偶的姓氏、配偶住所在哪裡、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婚後適用哪一種的財產制、零用錢該怎麼約定、子女的姓氏到底要跟配偶哪一方等(註一)。

無論如何,如果協議的內容跟法律要求的規定相反,或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這樣的協議內容就會「無效」(註二)。

實務上,有哪些無效的例子呢?比方說,預立離婚契約,就是「配偶之間約定好,如果將來發生某件事情,兩個人就要離婚」。舉例來說,若約定取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即離婚,也就是把買到房子做為離婚的條件;或約定一方每月應付房貸及家用XX元,中途不得遲繳或不繳,若未做到,另一方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等等。法院認為,婚姻生活應該以永續經營、長久維持為目的,所以不能有事先約定離婚協議和離婚條件的情形,預立離婚契約的條款違反善良風俗,所以前兩案例的約定都是無效(註三)。

另外像是,如果配偶之間約定「某一方在離婚後要放棄未成年子女親權」,這樣的約定因為違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也會被法院認定無效。不過,但如果配偶之間約定的事項,跟離婚時的財產處分有關,但不是做為離婚的條件,這樣的約定就有可能准了。例如丈夫寫下一份切結書:「不論是否離婚,某間房子都歸妻所有,夫不能要求分配房子的價值、絕對放棄房子的所有權利」。

過往就有法院認為,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夫妻可以預先約定某部分財產不能列入日後剩餘財產清算的範圍,也可以約定直接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所以認定為切結書的內容有效(註四)。

▲桃園市甘姓男子前年與妻子離婚後,同月底妻子與堂弟結婚,同年10月痛批堂弟是「偷我老婆的垃圾人」挨告。(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過往有法院認為,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圖/視覺中國CFP)

從上面《民法》相關規定和法院判決中,我們可以知道,配偶間的協議如果沒有預先訂定離婚協議或離婚條件,以及影響將來小孩的親權歸屬,或是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關於家庭費用分擔,甚至離婚後的財產分配,雙方原則上都可以自由約定。

愛無心,情不見的最後保障

回到一開始提到的案例,台中男總裁親自寫下的承諾書內容:「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

從字裡行間可以知道,丈夫既然向妻子承諾會「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簽署的目的是繼續維繫婚姻,兩人在簽署的時候沒有離婚的意思,而且妻子也沒有拿這份承諾書向丈夫請求離婚,所以雙方不是在「預立離婚契約」,丈夫簽署的承諾書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由於雙方不是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的用語不熟悉,所以法官進一步認為:丈夫在承諾書中「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並不是真的要在離婚後提供贍養費,而是「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果再有外遇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的意思。

由於丈夫在簽立承諾書後,仍陸續有兩次外遇的行為,已經違反承諾書中「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的約定,所以法院判決妻子可以按照約定,請求丈夫賠償5,000 萬元(註五)。

另外,承諾書上有寫到「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這樣的約定不是無效的嗎?是的,但婚姻協議的內容通常不只一條,根據《民法》第111條的規定,如果其中一條無效,去除該條無效的條款,其他婚姻協議的內容仍然有效;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就小孩親權約定的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他部分承諾書的效力。況且,這份承諾書是丈夫在民國93年寫的,根據判決書的內容,小孩有在本件訴訟中到庭作證,表示曾在94年間高一、高二的年紀時,看過爸爸寫的這份承諾書,推算現在可能快30歲,實際上也沒有酌定監護權的必要了。

該位知名服飾品牌的總裁在17年前寫下的愛情宣言,至今儼然成為他背上的一把利刃,而必須為婚姻裡的朝三暮四負上慘痛代價。雖然把甜言蜜語化為白紙黑字,少了點愛情的浪漫、婚姻的善良,但畢竟在婚後生活的磨合下,恐怕愛情的保鮮期並不是永遠。透過婚姻協議,維持的或許不是愛情最純粹的模樣,但兩個人談好怎麼過生活,不僅可以減少衝突、也能更有共識地面對婚姻生活,可能反而是守護婚姻的重要保障。

註一:相關規定整理如下:
1. 《民法》第1000條第1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2.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3. 《民法》第1003-1條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4. 《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5. 《民法》第1018-1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6. 《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註二:《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同時,《民法》第72條也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外像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也說:「夫妻間於結婚同時,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註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夫妻都是有資力的人,並不會因為判決離婚而讓生活變得困難,也就不符合可以請求贍養費的情形。詳請請看《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法律白話文運動黃伊平,執業律師,台北大學法研所畢業。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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