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南/「李義祥條款」──過失致死修法加重可判10年

▲▼408次太魯閣號出軌事件DAY6,和仁車站停放事故列車車廂。(圖/記者黃國霖攝)

▲太魯閣號出軌釀49死,李義祥遭訴過失致死,但過失致死最高判刑5年,輿論質疑罰則太輕,行政院修法加重到10年。(圖/記者黃國霖攝)

花蓮縣秀林鄉於和仁、崇德車站間的清水隧道,4月2日因為施工廠商李義祥的工程車掉到軌道上,被台鐵太魯閣號撞上而發生49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花蓮地檢署於4月16日偵結起訴肇事者李義祥、華文好(外籍移工)等7人之刑責:李義祥操作挖土機致工程車墜落軌道,涉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公眾運輸車輛致生危險罪嫌及肇事逃逸罪嫌;華文好則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部分。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造成49人死亡、逾兩百人受傷,檢方建請花蓮地方法院就李義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量處法定刑之最高刑度,並就被告華文好涉嫌過失致死部分,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外界批評過失致死罪最重僅判5年,刑度過輕,為此,法務部鑑於類似本案之人員重大傷亡,為使涉及刑責者之罪責相當,兼顧人民感受,提出加重處罰的修法草案。

行政院院會於4月22日通過《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3條公共危險罪之修正草案;針對第276條之刑度,修法草案改為「分級處罰」,除保留一般過失致死之原來規定,最重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依死亡具體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的不同程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情節重大」者處1〜7年有期徒刑;「情節重大」且因而致「3人」以上於死者,處3〜10年有期徒刑。此種在法條中依損害程度而課以刑度之「層級式」的立法方式,在大陸非常普遍,台灣的《刑法》過往都找不到,這次修法算是創舉!

就李義祥之拖吊工程車墜落鐵軌後,竟未立刻緊急通報,致太魯閣號因煞車距離不足,直接正面撞擊,導致傷亡眾多,未來若修法通過後,此次案件中就可針對李義祥求刑最高10年。如此的修法因為犯罪行為要與實害結果相當,造成1條人命死亡與49人死亡者的刑度當然不同,這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關於罪刑相當,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中清楚說明:「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更早的釋字第602號解釋中也認為,罪刑相當原則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子原則」。

另外,現行《刑法》第183條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亦罰之。可見現行條文並沒有對於犯罪結果之「情節重大」者做出相應規定。因此,修法也於第183條第1項增訂公共危險罪之「加重結果犯」,對於故意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致死、致重傷之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並就未致死傷之過失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行為,於其情節重大時,另增訂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現行法之「情重法輕」,行政院啟動修法值得肯定外,建議台鐵也要對「臨軌工程」加強工地管理及軌道安全防護,檢討修改「施工規範/要領」,以使基層人員有所遵循,而工地主任及作業勞工都需再強化「勞安衛教育訓練」,推動「在地督導工程管理」,以保障乘客、台鐵人員及相關廠商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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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 蘇南教授●蘇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兼任教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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