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昇/公司有獲利可以不發放員工酬勞?

我們想讓你知道…可惜的是,這只是主管機關的「立場」,第235條之1並沒有訂定罰則,如果有公司違反此一規定,即使在理論上該決議違法、無效,若員工不對公司主張權利,還是無法改變公司原來的決定,也無法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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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NEW SENTRA。(圖/NISSAN提供)

● 戴銘昇/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201)於3月25日公告109年度之盈餘分配案,董事會通過發放現金股利每股1元予股東,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則決議擬不發放。

其結果是公司有獲利時,股東可分配盈餘,員工卻無法分享獲利,這有沒有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員工無法分享獲利 《公司法》怎麼看?

公司有獲利的話,早在69年的公司法第235條已要求公司必須在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員工分紅)之成數。

97年1月1日起,因為會計制度的變革,給員工分享的獲利不能稱為「分紅」(員工分紅費用化);因立法委員提案,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將原本員工「分紅」改稱為分派員工「酬勞」,繼續維持強制民營公司必須將獲利與員工分享的政策。104年立法前後,當時的執政黨說新法是幫員工加薪,這是錯誤的說法,因為這個制度本來就存在。

若是民營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235-1I)在法律中並未強制公司每年必須固定分派多少比例的員工酬勞,但是強制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訂明定額或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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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35-1 條。(圖/翻攝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也就是說,有訂明就可以了,數額及比率之高低,由公司自行在章程中決定。不過,應該不能訂為零(0%)。

實務上,似乎有不少的公司將數額或比率訂的極低,例如不低於0.1%。

公司法對於員工酬勞的要求,算是低度管制,只要求一定要分派,沒設法定最低數額及比率,對於公司而言,不致增加太大的財務上負擔。

公司獲利不分酬勞給員工 然後呢?

既然如此,若公司於彌補虧損後有獲利,更不應該不分派酬勞予員工。

且若有獲利而未分派員工酬勞時,便屬違法(也同時會違反章程)!

員工酬勞的發放方式可採股票或現金之形式,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會特別決議),不必再經股東會同意,只要向股東會「報告」即可(§235-1III)。

所以,員工酬勞發放之決定,專屬於董事會職權,若公司有獲利,董事會卻決議不發放酬勞給員工時,董事會決議違法,通說認為其決議無效。

在104年增訂第235條之1後,全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都要進行變更章程的工作(曾引起企業嚴重反彈),為避免有公司怠於變更章程,主管機關曾解釋,若公司不修章,致員工無法分派酬勞,則股東亦不得分派盈餘(經濟部105.1.4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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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員工無法領取獲利酬勞之外,裕隆集團董事長兼執行長嚴陳莉蓮等董事成員也都不發放董事酬勞。(圖/記者湯興漢攝)

若比照此一原則,則公司若不依法分派員工酬勞時,也應該不可配發盈餘給股東。

可惜的是,這只是主管機關的「立場」,第235條之1並沒有訂定罰則,如果有公司違反此一規定,即使在理論上該決議違法、無效,若員工不對公司主張權利,還是無法改變公司原來的決定,也無法可罰!

這可能就會給某些不肖企業主留下一些不應該存在的「想像空間」。

既然公司法已經要求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訂明員工酬勞之定額及比率,已將董事會之裁量權做相當程度之限縮,因此,於每一年度董事會決議分派員工酬勞時,實在不必將決議門檻訂為特別決議!

公司發放員工酬勞不是這麼可怕的事,應該將決議門檻降為董事會普通決議: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206I)。

勞工及經理人都是「員工」,有分配員工酬勞的權利;董事及監察人則並非「員工」,不過,若董事兼任經理人時,則同時具有兩種身分,也可取得分配員工酬勞的權利(經濟部110.1.18經商字第10900116680號)。

此外,母公司及子公司(包括外國公司)之員工,也有機會分配員工酬勞(§235-1V;經濟部107.11.30經商字第10702427750號)。

(聲明:本文只是借裕隆公司此個案在外觀上突顯的法律問題加以評論,並不是針對個案評論。該公司是否有其他情事,致其可做如此之安排,外界無法知悉,故無法評論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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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銘昇專欄 戴銘昇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專長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金融法、商業會計法及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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