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昇/企業併購法不應提高合併下市門檻 保障小股東更重要!

我們想讓你知道…企併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併購,應該把合併下市門檻刪除,挪到證交所的規則中,才符合其他先進國家的作法。

▲ 學者指出,與其提高企業併購下市門檻,保障小股東權益更重要。(示意圖/Pixabay)

● 戴銘昇/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

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也就是必須有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以數字表示加以簡化的話,就是必須有1/3以上之股東(約33%)同意。

民國104年7月8日修法時,在第18條增訂了第3項:「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其他條文也有類似的規定)

立法理由指出,係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而制定。

《企併法》修法五年 合併門檻需提高8%?

簡言之,若上市公司(上櫃公司亦同)會因併購而導致下市者,須有2/3以上股東同意(也就是約67%),為絕對之多數決。

新法修正將合併下市門檻提高一倍後(由1/3提高至2/3),也不過約5年光景,社會上又有呼聲主張要仿英國法系,將門檻再提高至3/4以上之股東(75%)同意始可。

在今年2月25日修法會議上所提出之草案版本,也把門檻提高為3/4。然而,此時筆者已經將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期末報告結論提交主管機關參考(商業法制—《企業併購法》議題,經濟部商業司(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委託執行,108年),結論是「不支持再修嚴」,於今年10月7日公告之新版草案也已將該案刪除。

不過,似乎仍然有不同聲音主張提高門檻,為了讓社會大眾了解此一議題的全貌,故提筆再撰此文。

台灣下市門檻較美日嚴格 應加強保障小股東

比較法是最客觀的,目前台灣的下市門檻已較美國及日本嚴格,顯然已是中庸的立法。而且,距104年提高一倍至今,也才不過5年時間,太頻繁的修法不斷加重門檻,真的妥當嗎?

台灣的公司制度施行至今,相信已有極高比例之公司已從全盛狀態走向衰退階段,正需難易適中之併購法制,讓瀕危企業可以透過併購而浴火重生、轉型、或成為他企業的一部分,而繼續支撐著台灣的經濟社會。

若比照英國法系再修法提高,就是從約67%提高至75%,不過就是要不要再提高「8趴」的爭議而已,這「8趴」真的這麼重要嗎?

筆者認為,讓小股東有機會用公平的價格(或好的價格)把股票賣回給公司及提高公司買回小股東股份比例之義務,才更為重要!

依現行規定,假設公司取得67%股東同意後,有10%之股東不願再持有公司股份,想要求公司買回,若能課公司買回義務,公司形同取得77%之股東(67%+10%)同意,比75%更高。

跟上先進國作法 「合併下市門檻」應刪除

英國、香港及新加坡之「高下市門檻」制度,都是置於非屬法令層級之上市規則或收購守則等自律規範中。只有台灣是以「法律」(企業併購法)規範之。

退萬步言,假設台灣欲比照英國法系,則應將「高下市門檻」挪到證交所的規範中。例如,依據目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15款的規定,若上市公司之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70%以上時,該上市公司就必須下市(終止上市);而證交所的規則,本來就是屬於可以制定比法律更為嚴格的自律規範(形同證交所與上市公司間簽訂契約,要求公司必須遵守),不應規定在《企業併購法》中。

考量到《企業併購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併購(第1條參照),而不是阻撓,甚至應該把原本增訂的合併下市門檻予以刪除,挪到證交所的規則中,這才符合其他先進國家的作法。

另據報載,是金管會主張必須修法提高合併下市門檻,而其正是證交所之主管機關,欲提高門檻,本來就可以依職權要求證交所修改規則即可,根本不必勞師動眾的啟動立法程序,此難免予人卸責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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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銘昇專欄

戴銘昇專欄 戴銘昇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專長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金融法、商業會計法及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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