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曝貪髒內幕!變賣公權力鞭笞公務員 5前現任立委7招斂財

記者徐愷昕/整理報導

國會集體收賄案,震驚全台,檢調單位歷經多年監聽、行動蒐證,7月31日發動大搜索,針對5名前、現任立委蘇震清、徐永明、陳超明、廖國棟、陳唐山、趙正宇等人進行調查,而歷時52天的調查,台北地檢署21日偵結,並召開記者會說明結果,新聞稿如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蘇姓立委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侵、詐欺等案件,於今(21)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偵查經過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多年,見事證明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由主任檢察官7位率同位檢察官27位,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南部、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及基隆市、宜蘭縣、新竹市、新竹縣等調查站之調查官共計 230餘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蘇姓立法委員等人之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及位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等地之住處及辦公室共65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電磁紀錄及疑似賄款之現金。本案偵辦期間,訊問被告及證人共計191人次,搜索3次共71處,函詢55家金融機構查核20人之金融帳户,向各有關單位函查相關資料7筆,用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採證數位裝置(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共計15具。

▲▼(圖/曾梓倩製)

立委起訴一覽表。(圖/曾梓倩製)

貳、偵査結果

一、被告蘇O清、廖O棟、陳O明、徐O明、李O隆、余口洋、丁O華、梁O一、吳O昌等10人,均洪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趙O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被告林O騏涉犯刑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四、被告翁O利、李O峰等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被告蕭O志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均為緩起訴處分。

五、被告陳O山、郝O汶、洪O佳、林O傑、李O值、陳O羽、劉O東、鍾O信、陳O翰等9人;李O隆、郭O銘、趙O宇、林O騏4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及刑法洩密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參、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0清、廖O棟、陳0明、徐0明部分
(一)背景說明
被告李O隆因與徐O東就SOGO百貨爭議事件,冀望藉由立法委員具有邀請相關部會業務報告、質詢乃至預算審查等職務上權力,施壓經濟部官員撤銷遠百公司前對太流公司之曾資登記,或藉由立法委員具有行使立法權、議決法職務上權力,而對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條文進行修法,及召公聽會等方式,以順利重新取回SOGO百貨之經營權行賄立法委員之犯行。

(二)對於蘇O清、余O洋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李O隆於101年初起,輾轉認識被告蘇清後,即分別基於行、收賄之犯意,委由被告蘇O清利用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接續召開協調會為有利李O隆之發言或於委員會提案等職務行為,積極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於91年間之增資登記,以達成李O隆取回SOG百貨經營權之目的,再以借款、參與黨內初選等名義,自101年815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多次由被告李隆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蘇O清收受;另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由被告李O隆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計124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余O洋收受(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及起訴書附表二示)。

(三)對於被告廖0棟及丁O華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李O隆於101年初請託被告蘇O清協助向經濟部施壓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後,擬再尋求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協助,得悉是知公司總經理被告郭O銘曾任國會研小、主任,嫻熟國會與行政機關溝通運作,乃於104年衫告郭O銘同時參與被告蘇O清對經濟部施壓太流公議案之運作。後被告郭O銘透過被告丁O華聯繫被棟後,即分別基於行、收賄之犯意,被告廖0棟及丁華自104年3月起至109年7月間,利用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接續就被告李O隆所請託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有關事項,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中行使質詢官員、提出法律修正案、刪除或凍結預算及召開公聽會、協調會等職務行為,要求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前開91年間之增資登記,以達成被告李O隆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之目的。被告廖0棟並收受現金賄賂共790萬元,被告丁華則收受現金賄賂共180萬元(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所示)。

(四)對於陳0明與梁0一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李O隆於108年間,因見長久以來透過立法委員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未獲成效,亟思有所改變,得知我國曾於102年11月7日與新加坡簽訂「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簡稱ASTEP,於103年4月19日正式生效),該協定針對我國與新加坡兩國間之投資爭端提供紛爭解決機制;被告李O隆等人為奪回SOGO百貨經營權而萌生以ASTEP之爭端解決程序、聲請仲裁及透過立法委員舉辦公聽會等方式,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進而計畫由被告李O隆提供資金,被告郭O銘負責尋找、聯繫,而以金錢有求被告陳O明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名義提供協力立法委員法定職權,先在東吳大學所發「公司法罰研析公聽會」函文上,蓋印其國會辦公室之橫條章後送經濟部,再於108年12月16日親自致電經濟部長沈O津及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魏O綱派員出席該公聽會等方式,逼迫經濟部官員參加上開公聽會,冀能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再由被告翁O利負責財務、出納工作,以現金給付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開立之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假借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交付賄賂,被告陳0明因此於109年1月9日收受賄賂100萬元,被告梁一因此收受賄賂50萬元(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所示)。

(五)對於徐0明與吳O昌期約賄賂部分
被告李O隆等人為奪回SOGO百貨經營權而萌生以ASTEP之爭端解決程序、聲請仲裁及透過立法委員舉辦公聽會等方式,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李O隆與被告徐0明、郭O銘、吳O昌等人,遂於108年12月2日上午,在立法院徐O明國會辦公室內會面,期約由被告徐0明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並由被告徐O明借用立法院紅樓會議室作為舉辦場所,再共同具名發文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復約定由被告吳O昌作為收受賄賂之聯繫窗口,並以政治獻金名義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户,然雙方因就給付政治獻金一事聯繫溝通上有疏失,而未能交付賄賂(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所示)。

二、被告趙O宇、林O騏部分
(一)被告趙O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搜索時,查獲以紙袋或牛皮紙袋裝載或包裏之現金92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中,經查有17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所示)。

(二)被告趙O宇明知其於108年7月間,居間仲介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投資公司)購買桃園市桃園區三民段某地號土地,竟基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在買賣雙方於108年7月30日簽約成交後,要求昭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蕭O志(違、反稅捐稽徵法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捐獻政治獻金名義,支付仲介佣金221萬8,000元,被告趙O宇並配合開立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收據,規避該筆佣金應於10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作為執行業務所得納入課稅,以此不正方式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68萬2,1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徴稅收之收入(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所示)。

(三)被告林O騏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知其個人對營建署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下稱4通案)作業僅一知半解,且對寶O公司所提出之陳情案毫無所悉下,竟致力營造委員趙O宇已運用立法委員職權,關切、施壓營建署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務必於4通案中,將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某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管制區之假象,取信業者陳O瀚等人,而向陳O瀚等人詐得1,100萬元。另被告郭O銘則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將業者所交付應轉交之款項共計700萬元占為己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三所示)。

肆、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壹、二、三、四、五部分
(一)被告李O隆、郭O銘2人交付賄賂被告蘇O清、余O洋、廖O棟、丁O華、陳O明、梁口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李O隆、郭O銘2人期約賄賂被告徐0明、吳O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三)被告蘇O清、余O洋、廖0棟、丁O華、陳0明、梁0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徐0明、吳O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被告趙O宇就其住處扣得17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犯意,明財產來源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就其指示昭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蕭〇志以捐獻政治獻金之方式給付土地仲介佣金,以規避佣金部分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被告林O騏佯以趙O宇之立法委員名義訛詐殯葬業者,使其等誤信立法委員確有介入施壓營建署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官員,進而先後3次收受業者現金之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郭O銘將殯葬業者先後4次交付之現金6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及800萬元,扣除其原可分得之200萬元後,剩餘1,800萬元本應悉數交予被告趙O宇及林0騏,被告郭O銘竟將該1,800萬元中之700萬元侵占入己,應論以一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伍、量刑意見
一、被告蘇O清、廖O棟、陳0明、徐0明部分
(一)被告蘇O清、廖O棟、陳O明、徐O明等人均為身居廟堂高位、手執立法權牛耳之立法委員,本應兼衡「全民」之共同利益行使立法權,以法律約制國家權力不當行使及平衡私人與公益、私人相互間之利害衝突,並應本諸法律基本原則制定合憲之法律,以作為司法機關定紛止爭之衡斷依據。然竟自甘墮落,自101年起直至109年因本案而遭逮捕時止,期約、收受金錢賄賂而變賣國家公權力,淪為被告李O隆以金錢豢養之家臣,肆無忌憚假行使立法委員職權之威勢,恣意、氾濫以協調會、公聽會、業務說明報告、質詢、預算審查等之名義,對於堅持遵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依法行政之行政院相關部會公務員為鞭笞、騷擾與恫嚇,冀圖相關部會公務員在不堪壓力下,變更既有見解,進以完成被告李O隆所交付之使命。甚者,為謀求被告李O隆「一人」之最大利益,竟不惜為其「奪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量身提案修法,更全然無視「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效力對法安定性造成重大侵害而絕對為憲法所不許,冀圖在公司法中修訂新增「真正溯及既往」條款,以滿足被告李O隆之想望。

(二)尤有甚者,司法權作為國家主權核心權力之一,對內拘束全國人民乃至政府機關,對外則原則上不能讓渡他國行使或容任他國無視甚至片面變更我國司法機關之既有決定。然被告廖O棟、陳0明、徐0明等人身為立法委員,明知太流公司經營權之爭,原與新加坡商天義公司等全然無涉,且我國與新加坡所簽訂「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TEP)之原意,本在於促進兩國間之貿易自由化、經濟整合與拓展經貿投資,而被告李O隆將其名下太流公司股權移轉予新加坡商天義公司等,其目的別有用心,証其等為謀協助被告李0隆之私人利益,除濫用其等之立法委員職權外,更不惜以我國為質,欲藉由公聽會等方式將太流公司經營權之爭強行透過ASTEP訴諸國際仲裁,惡意扭曲、濫用我國與新加坡簽訂ASTEP之初衷,並將司法問題政治化,藉此實質侵犯我國司法權,強將我國無端捲入國際糾紛,罔顧此種政治操作將對我國原已嚴峻之國際參與處境,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三)綜上,被告蘇O清、廖O棟、陳O明、徐O明以權斂財之金權遊戲,為謀私利而與權貴財團朋黨比周、言曲使私。除嚴重危害我國之公平正義、吏治廉潔,更進以對「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造成重大威脅,致使立法權得以藉由千預行政權進以侵犯司法權,混亂、斷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甚鉅。故建請法院予以重懲,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二、被告趙O宇部分
「人不率,順不從;身不先,則不信」。被告趙O宇身為立法委員,除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外,其所參與制定之法律,更有兼及全國之效力,本當自重品位,服膺國法,表裡如一而為人民表率。証其明知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争力;而稅捐收入實為維持國家正常運作進以保障人民生存福祉所必須,且「量能課稅」原則實為稅法基本原則,使全國納稅義務人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稅捐,進以落實租稅平等,被告趙O宇竟不思以身作則,而以法所不許之方式斂聚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財產來源之金錢及逃漏稅捐,稽其所為,倘未予嚴懲,又將如何導正國之綱紀,使誠實納稅之國民得以甘服國法?是以,建請法院對被告趙O宇,從重量刑。

三、被告李〇隆、丁〇華部分
被告李O隆在偵查中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〇華在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並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陸、沒收犯罪所得
一、被告蘇O清所收受之賄賂共計2,58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廖O棟所收受之賄賂共計79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O明所收受之賄賂共計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趙O宇於本案扣押、財產來源不明之現金1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另逃漏稅捐而未繳納之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税68萬2,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征其價額。
五、被告余O洋所收受之賄賂共計12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丁O華所收受之賄賂共計18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梁O一所收受之賄賂共計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林O騏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郭O銘於侵占犯罪所得共計7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表格秒懂立委貪汙罪狀。(圖/北檢提供)

▲▼一表格秒懂立委貪汙罪狀。(圖/北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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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格秒懂立委貪汙罪狀。(圖/北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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